乌鲁木齐市荒山绿化承包管理办法 (1)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1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2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公园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化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三十米;干渠每侧绿化带宽度应达到五至十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按前款第

(四)项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但确需建设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绿化。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化建设补偿费应当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3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达不到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当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百分之三(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收与建设用地征收同步进行。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承揽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核实。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核实文件。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应体现地方特色,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绿化条件,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城市公园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一条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三章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二条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和绿化设施。

第四章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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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