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生产管理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库区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库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和渔业资源增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渔业资源和水质环境,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库区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库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执法队伍,配备相应的渔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渔政监督管理与渔政执法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维护库区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动物资源

(四)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监督库区水产健康养殖,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渔政执法人员执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公安部门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库区渔业生产管理,对违法行为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库区管理部门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养殖规划,引导库区渔民发展人工养殖,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加强库区人工投放鱼苗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养殖水域水质监测和生态环境评审工作,监督检查库区沿岸企业排污标准。

第十一条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利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渔业生产。

第二章养殖

第十二条库区水域养殖可以确定由单位和个人实行经营,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和批准。

第十三条库区水域界定范围。从电站大坝上至沅水与泸溪县交界处,酉水至高滩电站大坝以下。包含此界定范围内流入库区的各大小溪流、库湾水域在大坝水位高程108m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面积。

第十四条在库区权属界定水域范围,从事筑坝、围栏、网箱养殖鱼类和水生动物活动,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取得县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界定水域内按规划适度发展水产养殖(含库区增殖渔业及围栏养鱼、网箱养鱼等)。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内进行生产。使用经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准许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影响养殖产品质量安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二)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四)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七条在库区内销售渔用配合饲料、药品,须经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捕捞

第十八条库区渔民捕捞应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库区渔民凭捕捞许可证参与捕捞,经营渔获物,取缔无证捕捞。库区周边乡镇以外的渔民不得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不予办理库区的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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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渔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