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院立案前调解机制
2010-5-1
2何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亦随之剧增。如何寻求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有效途径,建立和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法院立案前调解,及时化解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是当前民事诉讼学理和审判实务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现行调解机制的缺失
在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诉前调解是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其他组织的调解。诉前调解是在当事人将纠纷诉诸人民法院之前的调解,而在诉诸法院后进行的调解,为诉讼调解。在审判实践中,立案阶段主要任务是审查起诉做出是否受理决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1。这一意见的出台,构建了法院在立案阶段指派或委派调解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处理机制,是我国纠纷解决体系的一大进步。《若干意见》是从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的角度来设计的,解决了诉前调解的效力问题,但对法院立案前调解则无相关规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在建立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过程中,只解决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问题是不够的。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处理机制的同时,还应该从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角度来考量立案前调解问题。
二、立案前调解的合法性思考
(一)从程序正当性看立案前调解的程序依据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能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2。具体到纠纷解决程序来说,程序的正当性是指纠纷处理权取得的合法性、纠纷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和决定人的居中性。在纠纷处理程序中,程序的正当性直接表现为调解权取得的合法性和当事人的自愿性。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正式立案受理之前的调解,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取得了对民事纠纷个案的审判权。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来考察,民事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也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或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3,法院对民事个案的审判权的被动性使法院在正式立案受理之前对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对立案前能否调解,未作出相应规定,《若干规定》规定的也是委派或指派调解。通说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前,对案件无管辖权,没无管辖权就无审判权。因此,立案前调解因不符程序正当性要求而不能进行调解。本文认为,立案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程序,立案审查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尽管管辖权是在决定受理之后才取得,但当事人的起诉是诉讼程序开始的依据,法院应当有权行使审判权。
2、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法院立案前调解不违背当事人意愿。自愿原则是调解的核心原则。我国民诉理论认为自愿原则包括程序上自愿与实体上自愿两层含义,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4。从程序自愿的角度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愿意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行使了当事人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权。从调解协议的性质来考察,也反映了当事人的自愿。双方意见的一致性是调解协议的基础和内容,如果双方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则调解不能成功。不论是诉讼调解还是非诉讼调解,
都要遵循这一原则。
(二)从调解的法律性质看立案前调解的法理学依据
1、从行为性质来考察,立案前调解是当事人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统一。在立案前调解中,形成了私法上的和解契约,这种契约是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主张或放弃,对自身义务或责任的承担和转移,但这不仅仅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立案前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除了当即履行结清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民事调解书,这样就使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具有了诉讼的性质,当法院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就产生了对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双重约束力和执行力。
2、从立案调解的过程来考察,立案前调解是当事人协商和法院确认的统一。立案前调解包含着当事人协商和法院确认的二重过程。在当事人协商的过程中,可以排除公权力的干涉,消除双方对立情绪,双方平等的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这个过程是当事人的协商过程,达成的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在立案前调解中,法官依据法律规则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原来的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就具备了法院评判的性质。因此,立案前调解兼具了当事人协商和法院确认的二重过程,是当事人协商与法院确认的统一。
3、从立案前调解的结果来考察,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立案前调解是当事人合意与法律规则的统一。立案前调解是当事人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合意的过程,当法院依据当事人合意出具调解书时,法官还要从现行法律规则的角度对这种合意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则,民间契约和国家法律秩序达成一致,则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如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则就不能出具民事调解书。法院可以依据其公权力,调整或废止这种民间契约。由此可见,立案前的调解,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合意,而是当事人合意与法律规则的契合。
可见,立案调解实质上不是诉前调解,而是在法院主持或者委托下进行的调解,达成的协议不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其效力,
成为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行为。
(三)从诉讼目的看立案前调解的价值依据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其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固然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国家的角度来说,恢复原有的法律秩序固然是其对民事诉讼寄予的理想。因此,将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合理维护并实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既符合当国家的意愿,也符合当事人的需求5。
1、立案前调解既能维护当事人程序利益又能节约诉讼成本。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仅要注意确保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意思,还应注意到诉讼的过程是一个投入和产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有当事人利益的消耗,也有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在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层面,立案前调解的整个过程,始终以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为价值取向。当事人各方都享有程序上的平等权利:一是程序的启动权,是否将纠纷交由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前调解来解决由当事人决定,一方同意调解,一方不同意就不能进行调解;二是回避权,如果认为调解人员或法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是实体上的处分权,对纠纷如何处理双方有平等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在资源消耗层面,立案前调解,在收到原告起诉后,征得双方同意即可进行,省却了举证、答辩、辩论等环节,不需要太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就可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司法资源层面,立案前调解通过沟通、协商,达成协议的,法院当即审查作出确认,不需要再进行复杂的审理,可以充分节约时间,达到审判效率的提升。
2、立案前调解既能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能化解矛盾,增进和谐。任何调解,都是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前提的。所谓处分,就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依自主意思在事实上、法律上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6。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确立的直接依据是私法自治的理念,原则上可以说,只要不损害公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就可以行使处分权7。立案前调解在组
织纠纷主体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行使处分权,尽管常常会在实体权益上作出让步,但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维护。因为当事人作出实体让步的过程,总是伴随着利益权衡的思考的。经过利益权衡后选择的是能被对方接受的最大限度实现自己利益的调解方案。同时,民事争议的解决不仅意味着争议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简单恢复,而且也意味着确立一种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和紧张,化解了矛盾,促进了和谐。
三、立案前调解的可行性分析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建立立案前调解机制具有可行性。
(一)立案前调解虽有司法政策引导,但更是法律文化传统与现实需求共同作用的结果
中国是一个古老的泱泱大国,“和为贵”的文化传统深入人心,体现在司法传统上则是礼法融合、和解息诉。我国正处于从传统社会向法制社会转型时期,传统与现实、人情与法制相互碰撞。因此,我国的法治之路只能或必须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立案前调解机制派生于有着深厚历史基础的“东方经验”——调解制度,其对证据的要求和法律的依赖较低,故解决纠纷便捷和低廉。据初步统计,立案前调节结案周期短,一般约为7至15天,平均结案周期10天,成功率高。
(二)从借鉴的角度看,法院附设调解在国外被广泛应用,而且取得较好的成效
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美国的各种法院附设调解、仲裁,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都属于法院附设调解。这类在法院指导之下的调解被称为司法adr,司法adr因其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功能,受到了普遍的重视。在美国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法》,在日本有《民事调停法》及《关于公示催告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法律》等,在英国有《民事诉讼规则》。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各国的法院附设调解都是与其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其司法裁判的功能在于通过判例发现和确认规则,为社会提供行为规范。在法院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无法应对纠纷解决的需求时,通过法院功能的转移,将纠纷解决功能分流给司法性adr就成为顺理成章的选择。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适应日本国民的传统文化和社会心理,成为沟通法律规则、制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桥梁。我国传统的“以
和为贵”的思想,也是调解存在的基础,我国非诉纠纷解决体系正不断完善,但是,我国要设立法院附设调解,还需要进行研究和探索,还需要从立法层面来解决。因而,从适应纠纷解决的迫切需要来考虑,建立立案前调解机制是当前改革和完善法院调解的理想选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4条
2、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第1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江伟著《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23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4、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第21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5、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第11至3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版。
6、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释义、新旧法条对比、适用》第23页,华夏出版社1991年第三版。
7、江伟著《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23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第二篇:浅谈法院立案调解工作浅谈法院立案调解工作
拜泉县人民法院在落实科学发展观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把处理民事纠纷的着力点放在调解工作上,以调解为主线,以促和谐、保稳定为总目标,严格落实“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积极作用,及时化解矛盾纷争、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拜泉法院为完善立案庭职能,尝试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努力使民事纠纷在开庭审理之前得以化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第一、把矛盾纠纷解决在立案之前
诉前调解工作作为立案调解的前臵程序,拜泉法院的立案调解工作,基础是从诉前调解开始的。开展这项工作的初衷,一是想通过诉前调解,把一部分案件化解在立案之前,在实现“案结事了”的基础上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二是由于我院辖区包括县城和农村,辖区的部分居民、村民的法律意识不高、法律知识不足,且经济收入状况不理想,有的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时,思维混乱、法律关系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甚至根本没有证据、诉讼主体不明确、思想冲动,比如部分离婚案件,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就到法院来起诉,如果立案一是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二是有可能激化矛盾,从而把矛盾升级,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又比如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原告因法律意识浅薄,往往与被告只是口头协
议,举不出有利的证据,从而使当事人不利于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拜泉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把诉前调解工作作为一部分案件的立案受理前臵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案审查的期限为七天,拜泉法院充分利用这七天的审查时间,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七天审查期限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该措施并未影响当事人纠纷处理的时限,也未影响审限。在诉前化解的民事纠纷中,涉及婚姻家庭的传统民事纠纷所占比重较大。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我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同时注重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诉讼引导。从当事人选择走法律途径开始,就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告知、诉讼成本的分析,对当事人讲明调解的优越性。
第二、完善立案调解连接审判、执行工作
由于存在一定的矛盾纠纷,有不少案件无法在诉前阶段调解解决,在立案审查后,依法立案的案件进入立案调解阶段。
一是案件在进入立案调解阶段后,由立案庭的法官依法对该案件进行调解,由于诉前调解不向当事人下发任何法律文书,因此有一些矛盾纠纷如不能自动履行就无法实际解决,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我院立案后,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当事人要求、或法律规定必须制发调解书
(在我院审判实践中,有下列几种情形必须制发调解书,离婚案件调离的、债权纠纷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但需进入执行阶段的)我院正式下发调解书以保障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二是通过“立案调解承诺书”保障立案调解的持续性。针对有的被告在立案调解过程中不主动配合,但案件事实又比较清楚,立案庭在送达诉状副本和相关文书时,需向当事人提供立案调解承诺书一份,再次释明调解的优越性并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结案。“立案调解承诺书”包含了权利义务的告知事项以及当事人的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承诺意见。当事人在收到“立案调解承诺书”后,可以在立案调解期限内随时与调解人员进行联系,包括节假日及其他休息时间,法官均可以上门进行调解。
我院在受理原告佟某与被告张某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佟某欲购买张某的门市房一栋,约定房款为壹佰壹拾万元,佟某交给张某定金伍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定金协议,后双方因某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未能及时履行,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双倍返还定金,立案调解法官首先了解清楚案件事实,先询问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对该买房事实不予否认,并想积极把合同履行,认可多交点购房款,法官在明白原告的想法后找到被告张某,并向他送达了“立案调解承诺书”,说清事实、讲明道理,并再三建议张某通过立
案调解解决纠纷。也许是被立案调解法官温暖坦诚的语言所打动,也许是被法官的耐心释法所说服,佟某与张某在立案后的第两天同意调解。法官按照原、被告的要求,约双方一起到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最终该案调解结案,矛盾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三是通过立案调解保障调解效果的延后性。有的案件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时,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但有一定的调解意愿,只对调解方案存在某些分歧,对此,在该案件转到具体审判庭后,立案庭法官将该情况向主审法官进行说明。主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开庭前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有利于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调解,如调解不成的,按原定的开庭时间开庭审理。由于立案后进行过调解,当事人虽未达成协议,因此大部分当事人会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承办法官则可以通过庭前证据交换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戴某与被告宫某的离婚纠纷,在立案调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立案庭法官把案件的相关情况向主审法官做以说明,该案件在审理阶段以调解结案。
我院通过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庭中庭后调解、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执行和解,使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案件立、审、执始终,较好地发挥了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方面的作用。为使调解理念入脑入心,我院还制定了相关制度,约束和规范审判人员的司法行为,在《立案调
解实施细则》、《案件流程管理规则》、《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等文件中均将对调解工作的要求纳入其中。对于立案调解的案件,对当事人息诉后的情况进行了解,防止息诉后再次产生纠纷或产生新的诉讼。
开展立案调解工作以来,经立案调解结案的案件,审限不超过3天,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缓解了法院的压力。由于调解本身存在自愿原则,当事人在结案后基本上都能息诉,客观上也降低上诉率、减轻法院的信访压力,向人们展示了调解的息诉止争功能。
通过开展立案调解工作,使矛盾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能够使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得到提升,调解不仅没有削弱司法权威,而且还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我们看到,当事人的笑容多了,怨恨少了;和气多了,争吵少了;息诉息访的多了,上诉上访的少了,
总之,立案调解工作的目标是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永远牢记案结事了的宗旨,做到尽量减少矛盾、尽力化解纠纷、尽心为民办案,是立案庭法官的不变的追求。
第三篇: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具体设想研究与分析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具体设想
卢云玲
人类社会自产生以来就和纠纷相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纠纷产生的原因、性质、形式、激烈程度等因素呈多元化发展趋势,相应地,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也呈现多元化。当今世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已成为时代潮流,对正处于各类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具有非常重要和紧迫的现实意义。对法院工作来说,审判不应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调解这个东方经验应发挥更大的作用,调解的范围应从诉讼中扩展至诉讼前。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在诉讼案件剧增信访压力增大的今天,无疑是一个良好的探索方向。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一方面可以为群众提供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途径,减少纠纷的诉讼对抗性,以较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另一方面通过诉前调解,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处理,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法院民商事审判良性循环,缓解诉讼压力和信访压力。
审判制度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制度,在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调解的广泛运用可以使更多的人获得更好的司法救济。调解制度本身蕴含的效率价值导向,使得调解没有诉讼那样严格的程序规则要求,而表现出灵活性。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调解在程序的规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应降低,从而使费用等成本的削减成为
可能。对当事人来说,选择调解或诉讼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从纠纷情况出发选择合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处理方式,是对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
以下是我对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的一些具体设想:
一、诉前调解的基本原则
诉前调解的性质决定其原则主要是。有限强制原则,即能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双方自愿原则,即对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驶,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过程快捷原则,即诉前调解的过程应比诉讼调解更为快捷、简便,一旦调解不成,应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调处灵活原则,即诉前调解对法律的运用可以更为灵活;费用节约原则,即调解成立的案件收取的费用应比进入一般诉讼程序的案件收取的费用低。
二、适用诉前调解的纠纷范围
从实践来看,诉前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基层法院。笔者认为,中级法院也应成为诉前调解的主体,因为级别管辖的一个重要依据是纠纷标的额的大小,而标的额的大小和纠纷的可调解性并没有必然关系,所以不能把中级法院排除在诉前调解的主体之外。根据各地法院实践经验,经调解的纠纷类型应主要有: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发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包括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
的承担有明晰统一的认识的欠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市场内商户租赁摊位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和征地拆迁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三、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
首先,诉前调解的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启动,且是双方同意。但这并不是说要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这种几率在实践中很小,更为合理的做法是立案法官在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材料时,向当事人发放《选择诉前调解或审判意见征询表》,告知当事人两种结案方式的法律后果和优劣,鼓励当事人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其次,确定调解日期,尽快送达。对于立案时一方同意诉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法官应当场或尽快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时间和地点,在三日内将诉状和《选择诉前调解或审判意见征询表》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于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告知调解时间和地点。
再次,进行调解。在确定的调解日期,根据纠纷情况由调解组法官独自进行或与诉前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诉前调解的性质决定其必须迅速调结,为防止久调不决,必须设定必要的期限。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参考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可以规定诉前调解的期限为自接受起诉材料之日起的10至15个工作日。
最后,诉前调解程序的终结。根据调解结果的不同,分为调解成立和调解不成两种终结程序。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记明笔录,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立的,就
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征询当事人意见,并记明笔录,当事人要求起诉的,将案件转入正式立案及诉讼程序。
四、诉前调解其他相关问题
(一)诉前调解的机构和人员设置
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置了调解组,从事诉前调解工作。笔者认可这一做法。调解人员应由擅长调解工作、有丰富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的资深法官担任。此外,也有法院将人民陪审员吸纳入调解队伍,作为诉前调解员。由于诉前调解更强调当事人合意的正当性而较少法律规则的束缚,更能发挥陪审员社会经验丰富、热心调解工作的长处,这一做法可谓扬长避短,值得推广。
(二)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诉前调解书应与诉讼中达成的调解书效力一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即时履行的,记明笔录不再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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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合议或独任审判,作出裁决,1))同意裁判: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地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立案庭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不同意裁判:一是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是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裁定或判决已生效的向本院立案庭提起再审申请。
民事审判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