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书(申请检察院抗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闫桂艮因与大同煤矿集团四台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查明: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桂艮(又名闫桂英),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四台东路1栋2单元203室。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台矿,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四台街。负责人刘建高,该矿矿长。

闫桂艮自述于是989年到大同煤矿集团的前身大同矿务局四台沟筹备处参加工作,1992年调到该矿行政科干部招待所当服务员,1997年被调到污水厂当开泵工,2002年被调到洗煤厂原煤队捡矸石,2006年因病请假休息,后来多次找四台矿要求安排上岗工作,四台矿一直未予安排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四台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所有职工实行同工同酬,而且应为所有职工依法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但四台矿长年发放的是临时工工资,对其按临时工对待,从未给缴纳过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2008年闫桂艮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12月19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同劳仲不字(2008)第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12日,闫桂艮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工资损失。

2009年6月29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09)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因闫桂艮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四台矿之间存大事实劳动

关系,故驳回闫桂艮起诉。

2009年7月22日,闫桂艮提出上诉,2009年9月3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因闫桂艮未能提交其与四台矿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体不适格,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14日,闫桂艮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终字第48号裁定认定闫桂艮与四台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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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人):闫桂艮(又名闫桂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