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公安系统开展监所安全警示教育活动的通知

此前一天,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发布决定,从4月1日起至6月底在全国公安监管系统开展以“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为主题的教育整顿活动,要求全国各级公安监管部门深刻汲取发生在云南晋宁等地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教训,认真查摆执法理念滞后、特权思想严重、法纪意识淡薄、人权观念不强等深层次问题。

关于在公安系统开展监所安全警示教育活动的通知

通报公安部监所管理反面典型案例,使全体监管民警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保持清醒头脑,筑牢防腐拒变根基。会上,看守所主要负责人要求全体民警:一是充分认识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岗位实际,牢固树立“监所无小事”理念,切实增强做好监所安全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始终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坚决克服麻痹松懈思想,确保监所安全;二是以监规及行为规范为重点,树立监室正气,减少违规行为,营造积极向上、文明规范的良好氛围;三是坚守工作纪律,加强八小时外的自我约束,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做到令行禁止,洁身自好。

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集中警示教育月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1-8-30金华市公安局阅读次数:680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公安机关集中警示教育月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全市公安机关集中警示教育月活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公安机关队伍建设,深刻吸取个别民警违法违纪教训,防微杜渐,筑牢民警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经市局党委研究,决定在全市公安机关开展以贯彻“五条禁令”为重点的为期一个月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公安机关“五化三治”工作为主线,综合采取集中教育、查摆剖析、立项整改等措施,扎实推进“五条禁令”的贯彻执行,扎实推进公安机关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全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公安队伍。

二、活动对象

警示教育对象为全市公安机关在编在职民警职工及协辅警。

三、活动时间

2011年8月15日——9月15日

四、活动内容

1、开展“五条禁令”专项教育检查。组织民警重温“五条禁令”,时刻绷紧纪律这根弦,防止出现松懈和侥幸心理。纪检督察部门要集中开展明查暗访,及时发现问题,制止和消除违反“五条禁令”的苗头和隐患。

2、开展典型案例剖析活动。认真组织民警学习近期发生在我省公安系统的违法违纪典型案例。特别是典型的涉警交通事故案例,要学习最高院、省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罪案件审理有关规定、公安部关于涉酒驾车有关处理规定等,使民警深刻吸取教训,增强责任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时刻绷紧交通安全这根弦。

3、观看警示教育片。通过组织全体民警观看警示教育片,开展座谈讨论、撰写观后感等形式加强对广大民警的警示教育。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廉政教育活动,夯实民警思想道德基础,强化拒腐防变能力,积极预防和减少民警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4、邀请领导、专家上课。通过上警示教育课,进一步提高广大民警对预防职务犯罪重要性的认识,让广大民警了解当前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预防犯罪的新形势、新任务,警醒广大民警要遵纪守法,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利,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意识。

5、开展服刑人员现身说法。通过服刑人员现身说法,让广大民警接受一次勤政廉政、规范执法、严守纪律的深刻教育,增强自觉遵守法纪的意识,从思想上引起震动,从而以他人的教训为警戒线,严以律己,走好人生的每一步,收到警示教育的良好效果。

6、编写法纪学习手册。选取公安机关反腐倡廉常用的法律法规汇编成教育手册,下发全体民警,组织民警开展学法学纪活动,通过一个月时间的集中学习教育,使民警进一步熟悉和掌握法规条令,消除认识误区,明确纪律底线,自觉筑牢抵御腐败的思想防线。

7、学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组织民警学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确保民警熟知熟记内容,做到令行禁止,自觉遵守和维护警察纪律。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各地各部门要把集中警示教育活动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措施上迅速跟进、在力度上不断加大。要坚决杜绝走过场等形式主义,坚决防止上面热下面冷、开头热后面冷,真正通过这次集中警示教育活动,使民警在思想上受到教育,心灵上受到触动。

(二)突出重点,确保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的有效开展。这次集中警示教育活动,涉及的内容很多,各地各部门要有的放矢地开展。要把深入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作为重中之重,坚持标本兼治,从源头上使民警与“五条禁令”这根“高压线”绝缘。要大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抓住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加大监督、教育、培训力度,把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要集中精力解决好廉政制度执行不力等影响队伍形象的问题。

(三)讲究方式,增强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的实效性。各地各部门要把这次集中警示教育活动作为检验班子工作能力的重要载体,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带头查摆剖析、整改问题。要切实摸准民警的思想脉搏,摸清民警所思所想,特别是要抓住民警的一些模糊认识和侥幸心理,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引导。对排查出的问题,要逐项建档、逐人建档,并明确限期落实整改。要建立完善与民警家属的定期沟通反馈机制,切实掌握民警八小时外的动向,规范非工作时间民警驾驶私家车的行为。要坚持把集中警示教育活动与当前正在开展的“坚持执法为民、树立良好警风”等主题活动、平安金华建设、群众满意度测评、民主评议工作等紧密结合起来,落到实处求实效。同时,集中警示教育活动期间,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阶段性工作部署,定期将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市局纪委,整个活动情况总结于9月20日前报送市局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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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看守所作为未决羁押的场所,主要是起着警戒、看守、教育和管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而近年来,我国看守所频现被关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这些事件的出现,无疑背离了看守所制度设置的初衷,暴露出现有看守所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本文从这一问题出发,找寻问题的解决之道,通过看守所中立的制度改革,完善我国的看守所管理制度。

关键词:看守所管理体制中立改革

看守所“躲猫猫”磕死、“做梦”吓死、“发烧”病死、“用纸币开手铐,用鞋带自缢死”、“喝水死”、“激动死”、“洗脸死”等曾一次次挑战公众的想象力。怎料想,现在,又蹦出个更雷人的“粉刺死”来。在真相浮出水面之前,我们只能说,这种意外的死亡,疑似制度性悲剧的升级版。此前,若干个“××死”,多以警方涉嫌刑讯逼供,办案人员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告终。但在事发之初,各地警方总会坚称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看守所之所以频现系列非正常死亡案,究其原因就在于现有的看守所管理制度存在很多问题,迫切需要引入新鲜血液,对其进行彻底改革。

一、问题的提出:现有看守所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看守所管理体制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5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可见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尽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在与刑事侦查部门共同设置于同一公安机关内并接受同一负责人领导的情况下,看守所只能完全服从侦查的各种需要而处于从属地位,即其对被羁押人的监管活动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因此,看守所不可能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难以履行监督制约侦查权、保障被羁押人权利的职责。相反,为了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共同目标,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乃至违法行为,包括超期羁押,往往会提供相应的便利。这种“分家不分管”的现实,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刑事司法对公平与正义的内在追求。

(二)看守所职能界定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主要职能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由此,不难发现,现有法律一方面把看守所的职责定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安全羁押,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另一方面又将看守所的职能定位于羁押犯罪嫌疑人,方便侦查活动的进行,而对作为弱者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则未做适当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表现为看守所积极辅助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追究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漠不关心。如:忽视在押犯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在押人员在遭受国家追诉时所应当具有的防御性权利。在英美等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任何阶段的律师帮助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作出了规定,旨在保障在押人员得到律师帮助。这种权利的实现在看守所中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律师的通信、会见。这种与律师的交流“既是在押犯所应享有的基本人道待遇,也是防止个人的人身自由被政府非法剥夺的重要措施”。但是由于看守所的“侦查性”,这些权利常常得不到保障。在侦查阶段,在押人员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特别是在看守所内,他们与外界失去联系,非常需要律师帮助分析案情、调查取证,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在押人员与家人联系,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并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等等,同时律师还可以帮助在押人员减轻心理负担。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但是,关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隶属于负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即便是监督看守所工作的检察院也负有打击犯罪、保障起诉的职责。许多案件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人员的劝说,在押人员根本不想请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稍好一点,但是也有检察人员对在押人员请律师的权利关注不够。所以,在押人员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有的甚至不明白自己具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根据联合国有关文件的规定,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应“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即完全保密的情况下,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部门寻找理由干涉甚至不允许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情况已是家常便饭。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具有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阶段,有的侦查人员干脆不告知,有的即便告知,也是非常简单的“你现在可以请律师了”,至于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则并不加以解释,有的还建议犯罪嫌疑人“你的案件没有必要请律师,见一面还要花不少钱”。面对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请求,有的看守所要求律师出示公安、检察机关才需出示的《提讯证》有的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室安装监控设备,律师给当事人信件要“偷传”。由于受到种种限制,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案件很少。通信、会见权在实践中遭受的种种障碍说明目前部分看守警察素质低下,作为执法人员却不知律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更反映出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极端不合理。因为这样的设置不符合人类基本的趋利避害的心理。看守所与公安、检察的利益共同关系使看守所在面对在押人员和律师时不可能具有客观中立的立场。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一般是为了搜集对在押人员有利的证据,这是与侦查对立的。看守所隶属于负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因此它不会心甘情愿地让律师如愿,而常常以种种借口阻止。控诉方关押被告方,同时让控诉方安排被告方的会见事宜,这样的制度设计注定是不成功的。

(三)看守所监管执法人员观念不正确。按照法律规定,看守所关押的对象包括三种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经法院判决刑期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在这些在押人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有学者称这两类人为未决犯)占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由于还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他们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任何人应被推定是无罪的。但是,根据我们的实践调查,看守所干警将这些人一律视为犯罪人,几乎所有地方的看守所干警都将被羁押人统统称为“犯人”。从这个方面所反映出的是看守所干警在监管执法理念上存在着严重的误区。正是因为将所有的在押人都看做是犯人,所以才会不考虑或者很少考虑到他们的权利问题。这个认识上的严重误区使看守所干警既摆不正自己的位置,也摆不正在押人的位置,把在押人员作为敌对方,想尽办法对在押人员进行限制,还如何会去保护它的基本权益。同时,也因为看守所干警的这种错误理念,使得现有的看守所法规、规章制度都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按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对在押人犯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事其他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值班干警发现问题,要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这些规定不可谓不细,不可谓不全,但是对这些规定看守所干警实际执行起来并不严格,比如两次巡查之间的间隔时间是有要求的,有多少值班干警是按照这样的规定去做呢。比如不准从事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又有多少值班干警认真按照这个要求去做呢。在我看来,已有的《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已经规定得比较周延了,问题是这些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实际执行中是不严格的。正因为没有严格按照已有的规定去执行,才会使看守所内频频发生问题,目前被媒体披露的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问题不过是看守所里诸多问题中的冰山一角而已。

(四)看守所监察不到位。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看守所日常管理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各级检察部门也积极组织开展纠防超期羁押专项工作,加大对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刑事诉讼羁押期限的检察力度,督促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况的纠正,对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遏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发挥了很大作用。而且,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下发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办法涵盖了看守所检察的依据、职权、任务、业务范围、检察办法、相关制度、工作规范等内容,使得派驻检察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但,不容忽视的是,看守所检察工作基础仍很薄弱,执法行为还有待进一步规范。有的地方特别是一些领导同志对看守所检察工作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派驻看守所的检察官或者是难以胜任业务性较强的其他检察工作的,或者是年龄偏大身体又不太好的。总之,通常情况下都不会把业务骨干派驻到看守所去。这样的驻所检察官也就根本不可能把主要精力用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上;有的地方派驻检察室人员配备不足,物质装备缺乏;有的地方信息化建设资金不落实,工作进展缓慢;有的驻所检察人员责任心不强,对看守所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不能及时发现,或者对发生的问题听之任之;派驻看守所的检察官没有实行轮换制度。某个检察官一旦被派驻看守所,除了提拔、调动等,基本上就要在看守所干到退休了。这种做法一方面会使驻所检察官有很多怨言,不安心工作,另一方面会使驻所检察官与看守所干警过于熟悉,即使看守所工作真的出现了问题,他们也会碍于情面、疏于监督,甚至帮助看守所掩盖真相,驻所检察流于形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制约了看守所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也影响了检察监督职能和作用的发挥。

二、解决之道:看守所中立性的制度改革

看守所中立,源于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中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中立是指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有处理权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诉讼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的处理。[①]相关问题的处理者不仅限于审判者,在侦查阶段,对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调查取证等问题做出决定的处理者都有中立性的要求。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由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在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同时,又要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即要求一个监督主体和一个被监督主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这一制度设计本身缺乏中立性考虑,当然在实践中无法真正起到有效监督的作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剥夺犯罪嫌疑人权利等非法行为的大量存在,就是最好的证明。在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自侦案件中,中立性的缺乏是显而易见的,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相当于不存在监督。监督主体中立性的缺乏,使得侦查权与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严重失调。

在审前羁押阶段,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与外界处于相对隔离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特别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性,保障被羁押人人权不受侵犯,使羁押场所——看守所中立化就显得尤为必要。在我国,由于看守场所与侦查机关的任务具有非一致性和职责上的相异性,这就必然要求二者在主体上分离,只有这样,看守机关才有可能在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反之,如果看守场所与侦查机关隶属于同一系统,其任务具有一致性,二者都将其行为指向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就会使看守机关不可能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也就不可能实现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职责。在看守场所与侦查机关分离制度上,英国的作法具有可鉴之处。在英国,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以后,要将其送到拘留所(custoy)。拘留所警察(custoyofficer)的职责只是看管被逮捕人,保障被逮捕人的权利,对被逮捕人在拘留所的一切负责。他们每天要对被逮捕人的各种情况做好纪录,完整的纪录都要让被逮捕人看到,并要由他们签字后才能送到警察局②]。英国《1984年替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8条规定,除了特殊情况下,“如果某人因涉嫌实施某罪,—非根据可获准保释的令状—而被捕,那么,该人被提起指控以后,羁押官应当责成该人保释或以非保释的方式从羁押中获释„„”这种看守警察与侦查警察的分离制度,以及法律赋予看守警察保障被羁押人权利的职责,无疑为看守机关在侦查人员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提供了基本条件,为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人权保障提供了保证。但是,就我国现行的羁押制度来看,看守场所并不具备在侦查人员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的基本条件。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看守所与侦查人员隶属于同一机关。由于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而看守所与侦查机关都属于警察机关的机构,具有行政上的统一隶属关系,这也就决定了看守所不可能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作为其重要任务,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它的重要职责是辅助侦查人员查清案件事实,追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看守所不仅漠视被羁押人的人权,也不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反而以非法的手段帮助侦查机关追究犯罪,如以内部规定和其它借口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干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等,这些现象的发生,究其根源就是看守所与侦查机关不能保持一定的距离,以及二者在任务上的一致性。可见,设立相应的制度使看守所与侦查机关适当分离,使之在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保持一定的中立,同时,在法律上明确看守所具有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职责,并设立相应的具体制度保障,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三、途径的选择

要改革现有的看守所管理体制,使看守所保持中立,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也不可能一步到位,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笔者选择“一个中心,三个保障”的途径,充分实现我国看守所管理体制的改革

(一)一个中心——看守所中立,即将看守所与侦查机关分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由另外的行政机关领导,在法律上明确看守所的职责。从中国现行的行政机关设置及其职能来看,笔者认为,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地方各级司法局)领导比较合适。司法行政部门并不具有侦查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责或协助实现该任务的职责,因此,主体分离、职责相异为看守机关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提供了可能性。当然,与此同时,法律应当明确看守所和看守警察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保证被羁押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如果不明确这一点,看守所保持中立以及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职责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其次,设立具体制度保障看守所保持中立或保护被羁押人的人权。将看守机关与侦查机关分离,只是从消极方面体现了其中立性。为了使看守所实现其职责,即防止被羁押人逃避追诉、审判的职责,同时履行保障被羁押人在被羁押期间的人权的义务,必须要求看守机关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对追诉机关在看守所实施的侦查、追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从而使侦查机关的权力与被羁押人权利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对此,笔者建议设立以下几项制度:

第一,看守所负有告知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的义务。告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看守所应当将被羁押人享有的权利以书面的形式明示出来,在被羁押人进人看守场所的第一天,就应当提供给他。对于不认识字或不能理解告知内容的,看守警察有义务宣读或解释该告知义务。

第二,看守所负有对侦查机关在所内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客观纪录的义务。这种纪录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即只要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所内进行讯问,看守机构就应当派看守警察对该行为进行全过程的录音或录像。录音带、录像带同时制作两份。在讯问被羁押人结束之后,在侦查人员和被讯问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其中原版录音带、录像带封存,标签上注明录音、录像的时间、地点,并由侦查人员、看守警察和被讯问人在此标签上签字。如果今后进一步改革,讯问犯罪嫌疑人允许辩护律师在场,则辩护律师也应当签字。封存的原版录音带、录像带由看守所保存,复制的录音或录像带交给讯问的侦查人员使用,如果庭审时被告人对讯问发生争议,应当以看守所封存的原版录音带、录像带为准。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可以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实行录像;在条件不允许的地区,可以进行录音。这种由中立的看守机构所进行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无疑是一剂医治侦查机关在羁押场所内实施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良方。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看守机关对律师会见权不能予以不当的限制。对律师与被羁押人的谈话不能以录音、录像或以其它的方式进行监视。当然,为了保证律师会见时的安全以及防止被羁押人的逃脱,看守所可以以“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方式对被羁押人的行为进行监控。

第三,对侦查机关讯问的时间进行监督。为了防止侦查机关以长时间的讯问和“车轮战”变相逼供,法律应当明确补充规定讯间犯罪嫌疑人最长的时间及24小时内被讯问人至少应休息的时间。在看守所内,如果侦查人员讯问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范围,看守警察有权利也有义务要求中止讯问。经过法定的时间段以后,侦查机关才可以开始进行第二次讯问。

(二)三个保障,包含对被监管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对看守所管理人员配备和管理;对看守所的全面监督三个方面

1、对被监管人员进行身体检查。首先,要严格执行入所健康检查制度。看守所办理新入所人员收押手续,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具有不予收押情形的,坚决不予收押。办案机关将被监管人员提解出所送回时,看守所要对被监管人员进行体表检查,发现身体有伤的,要求办案机关出具伤情证明。其次,建立完善被监管人员身体患病有伤通报告知制度。对患病有伤的被监管人员,看守所要建立医疗档案,及时向办案单位和被监管人员亲属通报。

2、人员配备和管理。根据中立看守所新的机构和职能的需要,看守所人员组合须做相应调整。我国目前的看守所,主要是由公安代管、武警警戒看押、驻所检察监督。除了武警保留之外,公安和检察监督人员都需替换,需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资格条件,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等方式录用具有法律或管理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位,行使更具中立性和公信力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关于看守所的管理,需要摸索建立类似于企业管理的标准化管理模式。以立法的方式统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的最低待遇标准,明确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职责及违反职责应承担的责任

3、加强对看守所管理的全面监督。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等。落实《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强化监督措施,完善监督机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管场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在押人员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至少每周开启一次。派驻检察人员每月定期接待在押人员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在与在押人员谈话、受约约见在押人员以及日常检察工作中,注意检察纠正监管民警阻止和压制在押人员行使申诉和控告权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推进对监管场所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的一种最广泛的形式,虽然社会监督也被一些学者视为我国监管场所监督体系中最不健全、程序最不规范的一种监督方式,既缺乏实体法方面的规定,也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但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社会监督是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强化对监管场所的监督和在押人员权利的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看守所管理体制暴露出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社会监督才为大家发现和引起重视的,有些国家关于社会监督的具体制度对我国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英国监狱和缓刑特别巡视委员会是一个负责对监狱条件和囚犯待遇以国际人权标准进行评估的民间组织,监督的内容主要有罪犯人权、处遇、人格尊严、管理目标等③]。从监管场所监督体系建设的发展趋势来看,必须加强社会监督,选择有一定影响的社会人士对监管场所执法工作直接进行监督。把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构建一个全面的对看守所管理体制进行监督的体系,充分实现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员基本权益的职能。

为了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监所的安全稳定,近日,县公安局在看守所开展了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专项整治行动。

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张启宝在检查指导看守所工作时,就如何开展好此次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和今后的监管工作提出以下五点要求:一是看守所要结合自身实际,重点做好问题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要任务到人、责任到人。二是“五一”长假即将到来,看守所要把集中整治活动和日常管理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抓好安全管理工作,力求做到统筹兼顾、相互促进三是针对问题要认真地总结、反思,吸取经验教训,要对重点在押人员(罪行重、身体有病、思想不稳定、家庭特别困难等)开展一次全面的谈话教育活动,强化对在押人员的管理,密切掌握其思想动态,全面做好稳控工作四是要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大检查活动,仔细梳理,认真检查,确保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五是要组织开展民警谈心教育学习活动,努力消除队伍不稳定因素,从源头上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切实提高民警的爱岗敬业的意识

第二篇:质监系统“警示教育月”活动专题党课讲稿学条规

守纪律

质监系统“警示教育月”活动专题党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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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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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反邪教警示教育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充分认识开展反邪教警示教育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邪教现实和潜在危害的认识,学习、领会、掌握做好防范邪教工作的基本方针、原则和政策,着力提高思想认识。通过开展反邪教警示教育活动进一步认清邪教的危害,增强识别邪教、抵制邪教的能力,为创建平安校园创造良好的环境。

2.加强领导、精心安排,认真组织警示教育活动。同邪教组织的斗争是一场严肃而尖锐的政治斗争。

3.突出重点,切实把反邪教工作落到实处一是召开“崇尚科学、反对邪教”主题班会,澄清模糊认识,抵制邪教组织的侵袭;二是根据本学院的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开展“反对邪教”集体签名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