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人员廉洁自律规章制度

(一)财税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第一条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第二条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品和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三条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第四条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物。

第五条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第六条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第八条不准用公款购房、建私房、装修住房。

第九条不准擅自在纳税户为亲友安排工作。

第十条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第十一条不准单位和个人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第十二条不准接受下级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第十五条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第十六条不准参与赌博活动。

第十七条不准吸食与参与买卖毒品。

第十八条不准接受异性按摩等色情活动,不准参与嫖娼、卖淫活动。

第十九条不准为企业的融资作介绍、作担保。

第二十条不准截留、积压及出借、挪用税款(包括各类保证金及息差)。

(二)财税人员违反职业纪律政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1、贪污税(公)款;

2、行贿、受贿、索贿;

3、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4、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5、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7、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8、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9、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10、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11、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12、收受纳税人的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13、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14、接受纳税人宴请;

15、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16、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17、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18、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19、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20、违反规定乱收费;

21、违反规定装修住房或者调换住房;

22、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23、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24、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25、擅自随同企事业单位外出的;

26、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二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三条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1、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2、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第六条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2、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2、未构成犯罪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条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或第十二条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宴请,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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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未发现或立案前自己主动交待,并已自行终止的;

2、能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禁毒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第六条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招聘、批准任职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