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金融创新及建议诠释

论文关键词:农地金融;农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创新;政策建议

论文摘要:

为完善农村金融服务组织体系,解决农民中长期贷款难问题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迫切需要进行以农村土地使用权抵押为核心的农地金融制度创新。为此,本文尝试提出我国农村土地金融制度设计,并提出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和政策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为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0日发布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和实施,是中国银行业市场准入政策的重大突破,是一项制度创新,必将对农村金融起到促进竞争、完善体系、增加供给和改善服务的积极作用。然而,农村金融的一些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比如农民贷款难尤其是中长期贷款难问题不是仅放宽市场准入就能解决的,其根本性的问题甚至不是单靠金融就可以解决的。

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2005年对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962个农户的抽样调查显示,63%的农户有借款需求,实际发生过借款行为的农户占样本的51%。在有借款经历的农户中,通过亲戚朋友借款的占58%,从农信社获得贷款的仅占37%。据调研推算,目前大约仅25%的农户能够从正规农村金融机构获得信贷支持。并且农信社贷款以短期贷款为主,短期贷款占当年贷款余额的比重都在60%左右;对农户和乡村企业调查中也反映,大部分农户和企业贷款都是短期贷款,贷款期限在10-12个月。放宽市场准入后,我们相信能够增加农村金融服务供给,但涉农贷款的期限结构不合理问题,很难得到有效改善,因为短期内村镇银行等新生的农村金融组织还不具备发放中长期贷款的实力,即使正规金融机构和发展起来的新生农村金融组织有发放中长期贷款的实力,也会因农村经济主体的合“规”资信问题和“有财产而无银行信用”的制度障碍,使其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所以,迫切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探索解决农民贷款难和改善涉农贷款期限结构的新途径和方法,而以农村土地使用权抵押为核心的农村土地金融市场制度的创新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或突破点。这是对我国农村金融市场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应给予关注,并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其建设。

二、制度设计

(一)指导思想

农村土地金融制度应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本化和制度效益的最大化,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立法指导思想。其制度构建或创新的主要目标:一是通过农村土地使用权抵押,使土地经营者从金融机构取得中长期信贷资金投入,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二是通过土地的资本化和农村土地使用权与金融的内在结合,使土地财产权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三是通过农村土地金融制度内生机制的高效运作,自主实现农村的城镇化和促进城乡一体化

(二)组织体系

土地金融业务的推行,必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各国情况来看,合作经营土地金融机构居多,亦较适合我国农村土地绝大多数由集体所有和农民经营的实际。同时考虑土地金融的性质、各国土地金融专营的趋势经验和我国长远的发展需要,我国应筹建合作性土地金融机构、专业(营)性土地金融机构和政策性土地金融机构。在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宏观调控下,三者相互合作、配合、竞争和互补,形成完善的土地金融机构体系。

合作性土地金融机构即土地合作金融组织。是指经营土地抵押贷款、土地出租等业务,并承担国家金融扶助的非营利性的农民自治的土地合作金融法人。是农户在需要生产经营资金时,可根据情况,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者租给土地合作金融机构,土地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农户所需资金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体讲,就是在政府财政和有关金融部门的扶持下,农村地区的农民按照自愿原则,以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权等为出资形式发起设立的,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土地合作金融组织。在乡(镇)范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建立的,可叫“乡(镇)土地金融合作社”,在村(自然村)内部建立的,可称“村土地资金互助社”。农户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土地金融合作社”或“土地资金互助社”进行抵押贷款;“土地金融合作社”或“土地资金互助社”由农民自主经营管理,接受政府和金融有关部门的调控和监管,其利息收益的分配,由社员依照章程民主决定。农村土地合作金融组织有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并且组织形式也可以是多样性的,而类似于德国那样的“土地抵押合作社”可能是其成熟的组织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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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不仅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是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和重要的财产,土地权利因此成为各国法典中物权制度的核心。但是,就农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的立法而言,我国已颁布的《物权法》相对于十几年前颁布实施的《担保法》并没有突破,不但没写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设抵押权,而且仍然原则上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对此,给出的解释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但有关规定也给今后修改有关法律或者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余地。我们认为:对于所有的城市近郊地区和发达地区而言,土地的经济和发展功能是第一位的,土地财产权益要求充分实现,其传统意义上的保障功能正在消失;不能把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与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对立起来,实际上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我国地大物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很大。所以,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使用权一概禁止抵押是不合时宜的,应从法律上明确农村土地的担保物权性质,加快制定我国《农地抵押贷款法》,放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客体范围,并不以非家庭承包为必要条件,逐步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纳入抵押设定,从法律上创新土地抵押权制度,使土地由原来的传统社会保障属性向资源属性和资本属性转化,并真正成为农民的创业资本,实现其土地财产权益。

(三)政府积极参与和支持,为农地金融制度提供服务保障

一是政府和有关金融部门对农地金融机构直接提供大量贴息贷款,或政府直接创办土地金融机构开展农地金融业务,或购买土地金融机构的股份支持其发展二是积极引导农户组织和参与土地金融信用合作社,实行农民互助、政府支持、民主参与、共同管理,保证土地金融信用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三是实施损失补偿、特殊准备金、救济金等优惠政策,发行土地债券筹集信贷资金,扶持土地金融事业四是在机构设置和业务经营等方面加以引导,提供方便五是在法律和有关制度安排上加大创新力度,推动农地金融制度建设的试点,同时加快配套建设,积极推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地金融制度,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提供强有力的金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