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变迁分析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海上保险法,最初的设立初衷是防范道德风险和禁止保险中赌博的发生。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立法技术进步,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也随之扩张,呈现一条从绝对走向缓和的趋势。

关键词:保险利益原则;赌博;法定权利;事实期待

对于普通人来说,保险和赌博如果仅仅从表面上探析,其实并没有什么区别:而这都是以小概率事件为触发机制,都以物质上的小付出换来大回报。但从本质上说,保险和赌博却大相径庭。首先,从对小概率事件发生的态度上,保险的投保人排斥这种事件的发生,甚至在投保时可能会祈求这种小概率事件永远不要发生,这类人对于保险抱着投资或者是祈求心理安慰寻求保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赌博的人来说,赌博是以小博大,每一个赌徒都是抱着必赢的心态坐上赌桌,因此他们对于这种小概率事件发生是抱着追求渴望的态度。其次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保险只是对于未来风险的转移,即使风险发生,保险所赔付的价值也是以受损为上限的,因此并不存在以保险获利的可能。保险并不会消除风险,只是可以让我们不必靠着运气去冒险。但是赌博,有输便有赢,这种风险是赌徒将自己所拥有的成本转化为不确定收益所创造出的,是存在获益的前提。最后保险和赌博最重要的区别———即从法学角度来看,保险包含着保险利益的存在,而赌博没有。从海上保险制度开始,保险利益的创造初衷便是将保险和赌博区分开来。而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学界的探讨也是经久未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被投保人利用遭受任意侵害,防止在保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财产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逐渐成为基本原则,约束着保险中的各方主体。作为现代保险制度中的核心要素,保险利益被规定成为一份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如果对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两个法系的保险法都将保险法视为核心要件。并且保险利益不随着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是法律中提前预设,不能更改的。立法者在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初衷便是防范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发生,并且可以根据保险利益确定赔付范围。但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设立的最初也是存在着缺陷,造成理论和实践的无法衔接。因此,对于设立保险利益时的立法目的的实现依旧要不断完善相关理论,进行深入探讨。

一、保险利益的起源

保险利益———最初来源于18世纪中叶的英国海上保险法。18世纪,英国海上运输业发达。对于海上被运输货物的保险,投保人并不需要证明自己与所投保的货物之间具有法定利益。因此许多心机叵测的不法分子便为了谋取利益,不惜铤而走险,先对他人的货物进行投保再借机损毁,以此请求保险赔偿从中牟利。为了应对此类案件,英国率先制定了《1745年海上保险法》,将保险利益首次纳入保险法之中。在英国率先垂范后,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也随后接受了该项原则。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利益原则也获得了认可。在我国,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自此,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确立。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制度演变

英国法在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时,首要目的为了区分保险与赌博。海上运输规程中对不属于自己的,他人利益进行的投保和因此获益,与赌博中赌博的赌注别无二致。并且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还因此防范了道德风险的发生。法官主动运用自己的职权使得这类合同无效,使得不法分子无机可乘。保险补偿金在于弥补当时所遭受的损失,不是为了给当事人牟利。当事人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才会在日后有受损的可能,而保险利益则代表了保险标的对于投保人的价值,因此,没有保险利益则没有损害,没有损害更何谈保险。德国、日本等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补偿保险,对于给付保险则采用同意原则———将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因为根据人道主义,人身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用保险利益原则来约束投保人,并不能削减道德风险的发生。即使保险合同中有了保险利益,也不乏丧心病狂之人不惜毁损保险标的来谋取钱财。但是如果征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利益的重要性便大大减弱了。因此借此为启发,保险利益在被确立后,也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和实践的需要在逐渐演变。

(一)保险利益内涵的日趋宽泛。《1745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需具有保险利益才可以进行投保,并对保险利益自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这部法律却并未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因此便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论,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法定利益规则与事实期待规则之间的对抗。主张法定利益规则的学者认为:投保人必须对保险的标的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而主张事实期待原则的学者则认为:只要保险标的的存续可以使投保人受益,而灭失会使其受损便可,并不一定需要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定权利。归纳来看,主张法定利益原则的学者是立足于司法层面,如果将保险利益规定为法律上的权利,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便建简易许多。而主张事实期待性规则的学者则立足于主观判断,是主观判断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会具有利益。法定利益规则在后期一直占据着普通法国家的“正统”立场。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风险也随之增加,以往的经验并不能应对社会发展。因此,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将事实期待规则的运用纳入了个别保险类型中使用。在美国,多数州都将经济利益的有无作为判断保险利益的标准;在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也用司法判例的形式接受了事实期待规则。即使是在最先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也是国家态度最保守的英国,传统的法定利益原则的立场也开始动摇。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德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对于保险利益的内涵也逐渐转为广义上的理解。德国学者认为保险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因此保险法中的损害等相关概念并能一味依附民法等部门法去定义,应该结合自身的法律特点概括出最精准的内涵,并依据此理论确立了“经济性保险利益说”将保险利益定义为:即一份保险的被保险人要与保险标的具有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如果被保险人对特定物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即使不具有法定权利也依旧可以申请保险赔偿,但前提是不能违背公序良俗。这样的定义显然与事实期待原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同时给付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内涵也呈现不断扩展趋势。英国保险法中曾将保险利益分为基于自然情感而产生的利益、基于潜在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利益以及已为成文法或判例法所确认的利益三类。此中规定也很好得体现了法定利益原则和期待事实原则的结合。其中,第一类基于自然感情所产生的利益被规定仅可以是被保险人对于其配偶和自身的生命所享有的利益,对于亲属关系和保险标的都做了严格的规定。第二类基于潜在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利益则必须是为法律所承认的经济利益。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这几类保险利益的内涵也随之不断扩张,其中基于自然情感的保险利益的亲属关系范围扩大到基于血缘或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家庭成员即可,而不仅仅限于自身和配偶。经济利益也不局限于法律承认的利益,也将实质性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存在会给被保险人带来经济利益包含在内并且。

(二)违反保险利益的后果日趋渐缓。在保险利益最先起源的英国,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后果也呈现出如下趋势: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还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保单自始无效。并且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出现放缓的趋势,反而违反保险法所带来的后果越来越严重,而这也是因为立法者对于禁止赌博态度的强硬。到了《1845年赌博法》中,该部法律的立法者不再将缺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作无效,而是视为更严重的违法划上等号。一旦保险合同缺少保险利益被发现,那么投保人不但不可以要求保金、不可以请求返还保费,更是会因此而违反法律。更有甚者,在《1909年海上保险赌博保单法》中,已经将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行为视为犯罪,最高量刑可能会达到6个月。但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和实践发展的需要,到2005年,英国制定的《赌博法》将赌博与保险分开规定,才使得对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行为后果放缓。该部法律中规定,涉及赌博的合同并不影响其请求执行的效力;非海上补偿保险的被保险人在请求法院执行保险合同时,并不需要证明自身具有保险利益。在大陆法系,缺乏法定保险利益也仅能使合同无效,而不会被视为犯罪或者是违法,并且投保人可以请求返还保费。依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0条,投保人故意签订无保险利益的合同以寻求不当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可收取其知悉该事实前的保费,余者则应退还。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也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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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苏同江,高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问题[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5):11-14.

[8]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61页

[9]田玲等:《基于权益视角的保险人契约责任探析》,载《保险研究》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