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条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矿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二条矿任何部门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矿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安监部门和所在单位报告。
各级领导或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组织整改。
第三条矿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科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列入安全投入费用。
第四条矿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活动,排查剥离、穿孔、爆破、采装、运输或开拓、采准、切割、回采或筑坝、放矿、闭库等环节的事故隐患;科室每周、班组每天至少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五落实”的要求和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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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八条矿各级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
1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九条矿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人员和矿财产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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