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及其相关法规和实施细则,结合集团公司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技术进步,合理用能,合理加工废弃资源,科学管理,以最小的能源和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子(分)公司所有单位和职工。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集团公司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实行集团公司、子(分)公司、生产经营单位(矿、厂)三级管理。
第五条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集团公司的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其主要职是:
1、执行国家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各项有关规定;
2、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能源节约年度计划,监督检查用能情况;
3、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项目组织申报工作,并督促项目进度;
4、制订节能指标,实施节能奖罚办法;
5、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节能审查;
6、开展企业能源审计工作;
7、配合监测部门开展企业用能监测和检查工作;
8、组织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9、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分析工作。
第六条集团公司和各子(分)公司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并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年耗能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并明确相应管理机构。
年耗能不足五千吨标煤单位,应设专人负责能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章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七条集团公司将采取措施,多方筹资,加大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项目的投入,并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纳入企业长期发展规划。
第八条充分利用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优先立项、优先安排资金的优惠政策,加快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报。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单位(项目、产品)的,应报经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审核后,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申报。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认定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认定证书。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集团公司、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九条在矿产资源勘查评价和开发利用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伴生资源,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要充分利用劣质燃料与瓦斯发电,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煤化工等工业废渣生产建材产品。
第十条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单位(项目、产品)停、转产,应当报集团公司批准,并报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节能统计和用能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集团公司及各子(分)公司要完善能源统计体系与责任制度,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进行能源统计、上报工作,定期对比分析,及时掌握能源消耗情况。
第十三条各子(分)公司应根据年初集团公司与其签订的年度节能目标,完善相关节能管理制度与能耗标准,并以文件形式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分解本单位年度节能指标。年底根据国家《关于重点能耗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自查报告内容及格式》要求,编制本单位节能自查报告书,逐级认真进行考核。开展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并要做好后期整改工作。监督检查本单位用能情况。
第十四条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工作。特别对煤场、油库、变电所等场所,要严格各种能源收、发管理,准确计量。
第十五条各单位要按照国家gb3485-1998《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加强节约用电工作,严格实行节约用电制度,推广各种节电措施,降低电耗、杜绝各种浪费电能现象。
第十六条充分利用余热资源,鼓励热电联产。生产生活设施应发展集中供热,淘汰低效率锅炉。
第五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提高综合节能效益。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要充分考虑节能效益。能耗应达到国内先进指标。
第十八条各子(分)公司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与年度节能技改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实施情况。
第六章节能宣传和培训
第十九条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信息交流活动,提高职工的节能意识和节能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工作人员和主要耗能岗位操作员工,都应当有计划的接受节能培训。
第七章节能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一条集团公司分年度与各子(分)公司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对各子(分)公司实行节能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二条节能目标考核程序和奖惩办法参照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办法执行。
第八章奖罚
第二十三条对在节约能源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季度进行表彰和奖励。奖励幅度为:
节约燃料油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15%到20%。
节约煤炭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5%到10%。
节水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确15%到20%。
节电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5%到10%。
第二十四条对在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较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提取利润的1%到3%作为奖励。
各单位在进行以上各项奖励时,必须先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审批。第二十五条对超定额用能的,根据超定额比例,扣除单位责任人同样比例的工资。年终不得参加先进评比。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谎报节约数字、滥发节约奖金的单位,一经查出,要扣回全部已发出的奖金,并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单位或个人,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集团公司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和《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工作包括“以奖代补”和示范工程。
“以奖代补”是指通过考核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对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取得显著成效的矿山企业给予资金奖励。示范工程主要是以矿山企业为主体,推进油页岩、煤矸石、难选冶黑色金属、共伴生有色多金属、矿山固体废弃物、多金属尾矿等综合开发利用,引导和带动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专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以绩论奖,推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激励矿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
(三)示范引导,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四)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遴选获奖和示范工程资金补助的矿山企业,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矿山企业获得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进一步提高“三率”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或工资、福利性支出;示范工程资金专项用于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制定并不断完善考核标准,开展绩效评估和考核,加强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管,宣传、推广矿山企业成功的做法和经验。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负责专项工作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要组织专门工作班子和人员,承担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职责:
(一)协商财政部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制定专项工作相关管理办法。
(二)组织制定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审定下达示范工程年度计划,研究制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淘汰技术指导目录。
(三)组织制定相关技术标准、考核办法和评估验收标准。
(四)协商财政部审定拟奖励的矿山企业名单和奖励等级,审定拟补助的示范工程名单和补助金额,并向社会公示。
(五)宣传和推广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管理经验。
(六)组织获奖和实施示范工程的矿山企业指导其他矿山企业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
第八条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协商省级财政部门组织“以奖代补”和示范工程申报。
(二)协商省级财政部门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和初步审查,并汇总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三)协商省级财政部门开展专项工作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报送专项工作总结材料。
(四)承担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职责:
(一)组织所属矿山企业申报“以奖代补”和示范工程。
(二)按要求审核所属矿山申报材料,并汇总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三)开展专项工作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报送专项工作总结材料。
第十条组织实施单位职责:
(一)拟订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考核办法、评估验收标准,建立评审专家数据库,拟订专家评审办法。
(二)按照部的安排,承担对“以奖代补”和示范工程申报材料专家审查的具体工作,汇总专家审查意见、提出示范工程年度计划建议报部。
(三)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开展必要的实地核查。
(四)承担示范工程验收和专项工作实施情况评估的具体工作。
(五)承担专项工作数据库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承担国土资源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奖励和示范工程资金补助的对象为采矿权人,但大型矿业集团公司下属的独立矿山可以作为申请对象。
第十二条申请奖励资金或示范工程资金补助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并在有效期内。
(二)依法履行了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了国家有关的税费。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五)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七)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应完成资源整合,实现了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报材料。
归口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管理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需经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由归口的主管部门(企业)审核汇总后报送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非中央所属单位申报林料,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国家级矿产督察员、有关专家对矿山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核实。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对申报的矿山企业排序后报送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报部材料包括文件、矿山申报情况汇总表和经核准后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纸质和电子数据光盘各三份),并按要求进行网络申报。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组织实施单位做好相关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以奖代补”管理
第十七条“以奖代补”工作重点支持运用新技术、采用新工艺、加强管理,矿产资源“三率”指标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效的矿山企业。第十八条申请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制,各类资源储量资
料齐全,动用、采出、损失量和“三率”管理资料台账清楚、规范,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开采回采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二)选矿回收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水平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四)矿山生产中尾矿得到充分利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五)充分利用低品位矿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利用废石(煤矸石)、矿山废水等废弃物取得显著成效。
(七)近三年矿山企业自筹资金完成的技术改造项目,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了显著成效。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申请书。
(二)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矿山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发展历程、开采方法、选矿工艺,资源储量的占用、消耗、保有情况,设计(核定)和实际的“三率”指标;
2.申请理由;
3.提高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的主要做法;
4.矿山企业近三年完成的用于提高“三率”的项目投资情况;
5.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经济效益计算与说明。填写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收入增量计算表和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投资表;
(三)近三年符合矿山储量动态监管要求的矿山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凭证。
(四)近三年矿山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以及提高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经济效益有关的财务报表。
(五)矿山企业法定证照复印件,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六)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根据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矿山企业地区分布情况,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确定当年各省(区、市)、中央矿山企业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奖励名额及示范工程资金支持的项目数量。计划单列市列入所属相关省统筹管理。
第二十一条奖励资金划分为四个类别。一类1000万元,二类800万元,三类500万元,四类200万元。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成效特别突出的,给予2000万元特殊奖励。“以奖代补”工作采取资金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奖励等级根据综合评价指标排序确定。
综合评价指标是指: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因“三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简称“增量收入”)和用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直接投资金额(简称“直接投资”)两项指标的综合计算结果。计算公式分:
p=(⊿f+i)×λ
式中:p—综合评价指标(单位:万元);⊿f—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因“三率”指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单位:万元);i—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完成的用于提高“三率”并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直接投资额(单位:万元);λ—专家评判系数。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根据矿产资源急缺程度,可适时对不同矿种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当年获得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次年不能申报,但获得奖励资金后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方面有突出成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用途在三年内安排使用奖励资金。当年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取得成效的总结报告,必须于下年度的7月底之前报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汇总后,并连同矿山企业的总结报告,于8月底前报送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共同组织专家对矿山企业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和取得的成效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通报。
第五章示范工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示范工程重点支持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具有较大规模效应、技术先进、示范效果显著的矿产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工程。
第二十六条示范工程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支持的重点及方向,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二)技术方法先进可行,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果显著,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三)符合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淘汰技术指导目录的有关要求。
(四)示范工程有关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确保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得到及时有效开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五)示范工程实施单位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示范工程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立项背景及意义,总体目标,技术路线,重点任务与进度安排,资金预算,预期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组织实施及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示范工程年度计划按照以下原则安排:
(一)优先安排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的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能源矿产的综合利用示范工程,以及国家重要矿产资源基地、资源型城市和矿业经济区的示范工程。
(二)优先安排技术先进、有市场、有竞争力、效益好、示范效应显著和已经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当年可以开工的示范工程。
(三)优先安排具备建设绿色矿山条件的示范工程。
(四)优先安排大宗难利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应用示范工程。
第二十九条示范工程资金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具体支持额度根据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规模效应和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示范工程的预算编制和管理严格遵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支出范围。示范工程补助经费预算经批准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复。
第三十一条示范工程完成后,矿山企业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验收。
示范工程的验收应当对任务完成情况、主要技术指标的实现程度、成果资料及有关数据、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对专项实施的预期效益、示范效应、资源利用提高情况。进行审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实施过程中应精心组织、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进度和质量,及时落实配套资金。定期报送示范工程实施情况,重要进
展和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部机关相关司局和组织实施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专项实施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技术支撑作用,以保障专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国土资源部根据进展情况,组织有关专家对矿山企业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专项实施相关工作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有关部门(企业)要加强对专项工作的领导,落实人员,建立联络员制度,为专项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约束机制,认真审查矿山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在专项申报和实施过程中要保证相关材料真实可靠,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并核实矿山企业弄虚作假的,取消矿山企业的申请资格,已获奖励资金和示范工程补助资金的,要全部收回资金并取消奖励或示范称号。第三十六条加强矿山储量动态监管、矿产督察员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等工作,结合日常管理,全面考察、科学评价矿山企业,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纳入矿山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内容,以保障专项工作取得成效。
第三十七条结合专项工作的实施开展重大课题的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管理提供业务支撑。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0-12-10|作者:|来源: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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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安排,包括奖励资金和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资金(以下简称示范工程资金)两部分。
奖励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矿山企业给予奖励,支持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
示范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实施以矿山企业为主体的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推进油页岩、煤矸石、难选冶黑色金属、共伴生有色多金属、矿山固体废弃物和多金属尾矿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条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安排原则及条件
第四条专项资金安排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以绩论奖,推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激励矿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三)示范引导,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四)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已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五)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七)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申请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制,各类资源储量资料齐全,动用、采出、损失量和“三率”管理资料台账清楚、规范,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开采回采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二)选矿回收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水平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四)矿山生产中尾矿得到充分利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五)充分利用低品位矿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利用废石(煤矸石)、矿山废水等废弃物取得显著成效;
(七)近三年矿山企业已自筹资金完成技术改造项目,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效。
第七条申请示范工程资金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以下条件:
(一)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果显著,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二)有关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确保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得到及时有效开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三)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支持方式及使用
第八条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矿山企业地区分布情况,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确定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矿山企业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奖励名额及示范工程资金支持的项目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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