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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