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

(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

(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

(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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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