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定稿]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南府办〔2012〕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和《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等8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1—(南府发〔2012〕45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定点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就医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以下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驻邕及市属各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

第四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符合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条件和能力

—2—

(五)提出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需在统筹地区所在地开展正常医疗服务2年以上(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不受时间限制),且在2年内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药品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服务设施等条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的要求,能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七)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八)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综合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开展综合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在职执业医师5名以上;民族医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符合卫生部门的规定要求

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3年以上。

(九)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执业资格证或上岗资格;计算机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十)医疗机构依法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民营医疗机构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十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医疗卫生政策、法规,熟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十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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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在每年6月或12月的1-10日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二)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私营和个体医疗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军队(武警部队)的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医疗仪器、设备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收费价格,药品品种目录及价格;

(六)上年度医疗机构运营情况,主要包括: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医疗业务收入、门诊人次、住院人次、次均门诊费用、次均住院费用等;

(七)获得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符合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医疗机构主要的医疗管理制度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相关的管理和工作制度;

(十)医疗机构人员花名册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医疗机构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十二)医类、护类、药类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或执业资格证书

—4—材料,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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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被取消定点资格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回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2年内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申请,同时向社会公示;被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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