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5则范文

【发布单位】

80903

【发布文号】

沪医保[2000]46号【发布日期】

2000-11-15【生效日期】

2000-11-15【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沪医保〔2000〕46号)

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

一、适用范围

(一)《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

(二)《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

1.在职职工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2.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在军队工作但是没有军籍的退休人员;军队退休回沪安置人员

3.用人单位中的职工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精简回乡人员、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等

二、

二、医疗保险的登记

(一)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根据《医疗保险办法》及医疗保险业务管理的要求,会同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予以规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的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在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参加医疗保险的结算户应当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结算户一致。

(三)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进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情况,每月告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

(四)《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以及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和享受公费医疗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办法》实施时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其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确立

三、

三、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期限内,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年度与基本养老保险一致

(二)从按规定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医疗费等《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待遇),以及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三)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

四、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

《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计算办法如下:

(一)实际缴费年限为自《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职工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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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实施细则与《医疗保险办法》同时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