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纪律案件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发现的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的移送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及时追究统计违法行为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称统计执法机关)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涉嫌违犯行政纪律行为,需移送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统计执法机关对经查证属实的统计违法案件,认为涉嫌违犯行政纪律需要移送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案件的报告,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

统计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对决定移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条统计执法机关移送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案件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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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统计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违犯行政纪律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九条本办法由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统计局负责监督实施并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