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宣传提纲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

现就进一步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和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7号)和《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2006]17号)(以下简称两个“17号文件”)的各项劳动保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

(一)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失业且有再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凭退役证,身份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条件的,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解决基本养老保险接续问题

1、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可持有效政明到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原有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后按规定缴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后按规定缴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2、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处于失业状态的,有所在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3、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个人按规定缴费,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可有军队退役人员所在企业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协商,签订缓缴或补缴协议,使其能够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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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劳动部发[2006]17号文件要求,将中央财政转移资金及时核拨到位

三、各省督导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跟踪,掌握所属市县的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结合本地工作进展情况,加大对基层部门工作的督查指导力度,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各地在落实政策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适时对有关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