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
在医疗案件审判实践中,其案情往往涉及医疗专业领域,法官以其法律素养与生活常识是无法较为准确地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妥当进行判断的。为使此类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地审理,法院会以中立于原告与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即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见,如何确定向法院提起哪种鉴定以及明析不同鉴定之间的关系变得尤为重要,
理论通说
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如医学会在鉴定程无不、鉴定报告内容无明显实质上的差错,那么中:人所提起的法鉴定的申请一般是不会被批准的;反之,人民法院认为确必要,则可以允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李某诉称:我因房屋倒塌被砸伤,后被送往被告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该院为我实施了手术。但由于该院医生违反医疗技术规范,没有及时手术,没有取出椎管内骨块等异物及充分髓内减压,没有对损伤的马尾进行处理,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药物治疗,且在手术中未征得家属同意擅自切除我的两根肋间神经,导致我不仅失去了恢复的机会且因延误治疗发生脊髓继发性损害,现我已完全瘫痪并大、便失禁,肋间神经残端经常剧烈疼痛,身心蒙受极大痛苦。现起诉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8115.1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刘某诉称。我系李某之女,对我父亲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医院的行为使得我父亲丧失了对我进行抚养的能力,故要求该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4495.2元。
被告医院辩称。我院对李某的伤情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手术过程顺利,术前术后处理得当,手术目的基本达到。李某无知觉、平面不断上升是其原发伤所致。综上,我院的治疗没有任何违反医疗常规之处,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12日7时,李某因房屋倒塌被砸伤后送往被告医院骨科,并于当日9时45分住院治疗,次日17时40分,院方为李某行“12锥体次全切除,脊髓探查,植骨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木”、2003年8月30日,李某出院,并先后在其他另两家医院接受了治疗及康复,,但李某仍处于肋间神经残端经常剧烈疼痛、大小便失禁及完全瘫痪状态。后李某及其女刘某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由某区医学会(以下简称区医学会)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法院委托区医学会就被告医院所实施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明确医院是否在手术中未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切除了患者两根肋间神经。该机构在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中虽写明分析意见,但未给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后李某及刘某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如下鉴定结论:
1.被告医院对李某的诊断正确,术式选择得当,没有贻误手术时机;对药物的使用没有违反原则;现有材料无法判定李某的肋间神经是否被切断。
2.被告医院对李某的手术椎管内减压不充分,椎管内仍有骨块残留,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3.被鉴定人李某目前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是其原发损伤直接造成所至,医院的医疗过错不排除有加重其原发损伤的可能。
在上述鉴定结论出具后,法院又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李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的评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率90%)”。
判决结果。区医学会虽出具了鉴定文书,但因该鉴定文书未明确最终的鉴定结论,故法院认定该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并给李某的身体造成实际的损伤,因李某的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症状是其原发损伤直接造成,故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对李某身体目前的症状承担次要责任,即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该院应按此比例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医疗费人民币六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护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一百零二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上述款项合计三十四万零八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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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综上,医疗案件的核心问题即是否赔偿,而是否赔偿的前提是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或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上述行为的评判程序即是鉴定程序,那么如何确定进行哪种鉴定、如何把握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衔接,需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审时度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利用手中的法律武器合法、合理地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第十六条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