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制度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分类参保;资金保障;医疗保障;部门职责;附则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其中,主要内容包括: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的主要来源、医疗补助资金当年结余经费转下年度使用,专款专用,当年不足部分县财政予以补齐、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县民政局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财政部门要将优抚对象医疗参保、救助、补助资金和有关优抚对象住院费用“一站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成立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县审计局、监察局和财政局负责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提高优抚对象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号)、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冀民[2006]71号)、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冀民[2007]57号)、《沧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伍军人,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补助的其他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立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优抚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机构优惠减免为补充、以社会捐赠救助为辅助的优抚医疗保障制度。

第二章分类参保

第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按照《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冀民[2006]71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其参保。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费用需个人缴纳部分,由县民政局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予以支付。

第三章资金保障

(一)上级医疗补助经费;

(二)财政预算安排经费;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上年结余经费

第八条医疗补助资金当年结余经费转下年度使用,专款专用,当年不足部分县财政予以补齐。

第九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二)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三)对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报销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四)其他优抚对象门诊补助

第十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局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住院费结算采取“一站式”即时结算。“一站式”即时结算是为解决优抚对象住院补助专门设计的一种结算程序,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优抚医疗补助和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同步结算。优抚医疗补助经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县民政局定期结算。

第四章医疗保障

第十二条优抚医疗证是优抚对象住院和门诊治疗的主要凭证,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优抚医疗证应贴有优抚对象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由优抚对象本人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涂改和转借他人使用,如有丢失,应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在乡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10%的标准发给门诊补助,由本人包干使用。对扣除门诊补助后,门诊医药费年度超过120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再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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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