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管理,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库运行安全,强化城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保障城乡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水库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的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全县水库工程统一监管和保护工作;各水库管理机构为水库具体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各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办必须将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不受污染。同时,在水库库区周围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发展生态农业,改善库区生态环境。

县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水库的,应当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环境和水库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库环境、破坏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工程管护

第六条水库工程包括。大坝、供水洞、放水洞、入库泵站、水库引水渠、供水水厂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设施。

第七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水库管理范围。水库截渗沟外2.0米以内。

水库保护范围。水库截渗沟外2.0米至200米以内区域。水库建设已经征用的土地或水利工程确权界定为水库土地的范围属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国家征用或确权范围以外50米以内属水库工程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前款划定的范围,在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水库和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水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库及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权属不变。

第九条为保护水库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及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建筑、修坟、修路、放牧、垦殖、铲草、倾倒垃圾等;

(二)在水库及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

(三)在坝顶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四)在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五)毁坏水库大坝、工程观测设施、水文设施、防汛设施、输变电设施、供水设施及水库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擅自直接从水库内提水、引水;

(七)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水利设备;

(八)其他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条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确需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取土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三条每年汛期来临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工程现状制定水库防汛预案及水库控制运用计划,并按规定报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汛期内,要严格执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库控制运用计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水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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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