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涵闸、泵站、灌区、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河道、湖泊等水域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加强水域资源保护,规范水域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水域面积减少,提高河道、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水体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遵照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组织编制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水利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查水利工程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网络,制止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有关规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审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及从事相关活动的方案;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所辖水利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保证工程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组织编制水利工程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参与审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及从事相关活动的方案;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站作为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乡镇(街道)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九条为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我市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青坎(含林带)、迎水坡、两岸堤防及护堤地(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10米);无堤防的河道,市、市(县)、区级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及两侧河口线外不少于10米,乡镇级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及两侧河口线外不少于5米,村庄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及两侧河口线外不少于3米。里下河湖泊管理范围按省水利厅勘定的界线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

上下游河道不少于各2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不少于各50米,或以建筑物规划红线确定。

第十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本级管理的河道、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收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对因历史遗留未征收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划界确权。

第十三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防洪墙、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江河、湖泊、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等,禁止在通江闸站上下游管理范围内停泊船只和捕鱼;

(五)禁止向河道、湖泊、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及农作物秸杆等,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在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章工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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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泰政发【1998】

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