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建立良性的水利运行机制,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功能的蓄水、引水、提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督促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建立健全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制度,依法计收、管理和使用水费。第七条对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水价制定原则
第八条水价以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为基础,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农业粮食灌溉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在3年内逐步调整到位;其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税金核定。
第九条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州、市)管水利工程及跨县水利工程水价由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县(市)管水利工程及跨乡(镇)水利工程水价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县以下水利工程水价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供水物价应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按前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整。
第十一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实行拍卖、租赁、承包形式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水价,经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第三章水价核定方法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核算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其人员经费,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第十三条农业灌溉用水价格
(一)自流灌溉:以灌区分水口为计量点,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按亩计价,粮食作物灌溉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经济作物灌溉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微利、税金核定;
(二)提水灌溉。国家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按提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集体和个体修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并利用水利工程作为提水水源的,其原水价按前项分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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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三条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