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水利工程观后感

【法规标题】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3修正)【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部门】

【发布日期】

2003.11.28【时效性】

现行有效【法规类别】

水利综合规定【全文】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实施日期】

1997.06.16【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唯一标志】

16827826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理,保护世界遗产,适应都江堰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以及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所称都江堰灌区,是指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缘溪流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第三条在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以及涉第四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第五条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及水利工程得各项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渠首枢纽的具体管理,灌区各管理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政府管理。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充分发挥灌区代表委员会、支渠管理委员会、用水户协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灌区内防汛抗洪及抗旱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及抗旱工作。

第八条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第九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区。灌区内单位和各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条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第十三条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区总体规划。

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五条渠道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第十六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八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部门的用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第二十一条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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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