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关于修订《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使用国家总局新执法文书,省局对《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冀安监管政法(2005)65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后的《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转发所属县(市、区)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1.修正调整的主要内容2.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附件1
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增加“《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二、第九条关于《责令整改指令书》增加如下内容。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必要时可对危险设备、场所加贴封条,并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审查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使用。
三、增加关于《询问通知书》的使用规范,作为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需要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询问的,应当填写《询问通知书》,载明询问具体时间、地点、当事人需要携带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等。
四、修正原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有关规范,作为第二十七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根据需要注明就地或异地保存。
五、增加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的规范,作为第二十八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七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六、增加《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的使用规范,作为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实记录,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七、增加申请先予执行的内容,作为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增加执行中与有关部门协调的内容,作为第四十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
九、修正原延期缴纳罚款的有关内容,作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理由。案件负责人应当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经批准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的,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于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的,不得随意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数额。
十、增加文书送达回执的使用规范,作为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所有法律文书,均应填写《文书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压按指纹。送达的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增加文书归档的规范,作为第五十条。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宗内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份登记,标明所在起止页号。案卷应当整齐美观,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十二、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部分已不适用的内容作了删节。
2附件2
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原则;
(二)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
(三)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查处全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查处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一般伤亡事故和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省属以上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五条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目的和内容,向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检查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聘请有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为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聘请和管理。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不得自行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取得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许可取得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时,应当提请许可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行政许可。
在有效期内撤销、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许可部门应当在撤销、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填写《责令整改指令书》,当场交被检查单位。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必要时可对危险设备、场所加贴封条,并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审查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经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四十八小时内补办《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填写《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并可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立案和管辖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发生重伤、群伤或死亡事故的;
(二)依法应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取得擅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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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七)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申报安全生产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应予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五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需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原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同意。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章调查
第十九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负责,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需要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询问的,应当填写《询问通知书》,载明询问具体时间、地点、当事人需要携带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等。
5询问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填写《调查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压按指纹。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请在场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在场其他人员拒绝见证的,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当时情况后依法勘验检查。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勘验。
《勘验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填写《鉴定委托书》,提出鉴定目的,委托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时,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根据需要注明就地或异地保存。
第二十八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七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完毕,应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并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已构成违法,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重大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单位领导和法制机构及具有执法职能的业务处(科)室负责人组成,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讨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如实记录讨论参加人的意见以及最终形成的决定。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照;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应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个人),予以当场处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于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不能当场处罚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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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罚款批准手续,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中“重大行政处罚”是指第五十五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罚款一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以上;“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