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作者:佚名来源:中顾法律网点击数:更新时间:201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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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工作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连云港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物价、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并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设立的银行专用帐户和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拟拆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统一管理,统一结算,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更改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具备相应条件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委托拆迁的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五)产权调换房屋差价金额及支付的方式;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拆迁公告期限要求,保证按期拆迁。

本规定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防洪、排水设施、城市绿地、广场、燃气、热力、给水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施工必须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拆迁施工企业在承包拆迁业务时必须制定拆除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按相关规定缴纳安全保证金,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拆除业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到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规划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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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5日起施行。2002年4月4日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连政发[2002]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