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和《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陕建发[2008]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参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规划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已确定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1
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六条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规划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内(含5%)需要修改的,由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和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负责人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报政府备案;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上的,规划部门应当报告政府,由政府组织专家和规划、发改、财政、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以及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对容积率调整进行论证;
(三)规划部门将论证后拟调整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四)经论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符合容积率调整条件的,由政府批准。规划部门将容积率调整2
情况通报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
(五)经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条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需要补缴的地价款等于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设面积。楼面地价按照以下内容评估测算后择高确定: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原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原容积率下出让时楼面地价进行期日修正后在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土地出让金差价由国土部门核算后,报政府审批。
第八条
因增加建设用地容积率而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建设规费,未经政府批准,不得减、免、缓。
第九条工程竣工验收中,在建筑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出现一定的误差,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予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一律补缴土地出让金。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十九条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和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