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五篇材料]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使用音响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政、市容、交通运输、文化、房屋、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业主自治和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对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八条【编制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公安、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九条【编制实施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声环境功能区划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市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要求】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统筹、城市功能与空间布局、城市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提出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目标。第十二条【噪声防护距离】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提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噪声控制要求。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公用设施噪声治理】
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电梯、锅炉、水泵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振动等干扰周围环境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商业经营固定设备噪声防治】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商业活动噪声防治】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产生噪声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公众活动噪声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广播器材噪声防治】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规定】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条【室内活动噪声防治】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家庭空调器室外机组噪声防治】
居民住宅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二十二条【防盗报警装置安装使用规定】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防止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三条【动物经营活动和饲养动物噪声防治】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达标排放】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报建设单位审定,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备和工艺要求】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二十七条【夜间施工作业要求】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八条【夜间作业证明】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公布】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条【禁止施工的特殊规定】
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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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