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信用系统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我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奖惩机制,促进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自律,强化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建筑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奖惩,是指在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信用良好的建筑市场主体的奖励激励措施,以及对存在失信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管理工作。

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信息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统一管理、分类实施。

第五条

市建委发布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纳入工程招投标活动资信评审内容。

第六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以下奖励性政策支持:

(一)免予当年资质动态核查;

(二)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三)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诚信推介;

(四)其他奖励性政策支持

第七条

对建筑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失信惩戒,应当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实施,不得以失信惩戒代替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于存在以下失信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一)在企业、人员、业绩等信息入库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资格的;

(三)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因工程质量、拖欠劳务费等问题引发投诉、举报,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第九条

对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建委可以采取以下重点监管措施:

(一)公开违法违规事实;

(二)约谈相关责任人,告知其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三)撤销或建议相关部门撤销失信建筑市场主体及直接责任人获得的诚信类荣誉称号;

(四)市、区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监察部门,增加对其所有在施项目的日常检查频次;

(五)注册在本市的,列入本年度资质动态核查范围;注册在外省(市)的,对其进津登记信息开展核查;

(六)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时,最高评价等级为b级。第十条

“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期限为自列入名单之日起一年。建筑市场主体修复失信行为,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重点监管名单”情形行为的,管理期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移出“重点监管名单”。

第十一条

对于存在以下严重失信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因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

(六)因拖欠劳务费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列入“黑名单”的。第十二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本办法第九条的第

(一)、

(二)、

(三)、

(四)项;

(二)注册在本市的,暂停受理资质升级、增项申请;

(三)注册在外省(市)的,不为其办理进津登记;已办理进津登记的,收回《进津建筑企业信息登记卡》,将其违法违规事实抄告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四)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时,最高评价等级为c级;

(五)依法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

(六)其他应依法采取的约束和失信惩戒措施。第十三条

“黑名单”的管理期限为自列入名单之日起一年。建筑市场主体修复失信行为,且在管理期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管理期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移出“黑名单”。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下调其信用等级:

(一)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

(二)被列入“黑名单”的;

(三)存在其他应予下调信用等级失信情形的。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天津市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建立曝光台,统一发布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结果和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有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通过积极整改、提升质量、服务社会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十七条

信用奖惩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奖惩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建委申诉。申诉应属实名,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追究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办法的通知》(津建筑﹝2016﹞51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关于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水协[2009]3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推进水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根据水利部《关于将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管函[2006]037号)和商务部、国资委《关于印发第二批行业信用评价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商信用字[2008]1号),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制定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经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根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施行。

附件: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章程》,为推进水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制订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标准,组织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成立信用评价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

(二)审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标准;

(三)审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

第七条信用评价委员会下设评价专家组,负责对申报单位的资料和现场进行审查、复查和赋分,并提出评价报告。第三章信用等级

第八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诚信(aaa级,aa级、a级)、守信(bbb级)、失信(ccc级)三等五级。

aaa级表示为信用很好,aa级表示为信用好,a级表示为信用较好,bbb级表示为信用一般,ccc级表示为信用差。

第九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由基础管理,经营效益、市场行为、工程服务、品牌形象和信用记录六个指标体系30项指标组成,按权重分别赋分,台计100分。

第十条信用等级评价分值为91-100分的为aaa级,81-90分的为aa级,71-80分的为a级,61-70分的为bbb级,60分以下的为ccc级。第四章评价实施

第十一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依法登记开业满两年,且已按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后,可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请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二条申请信用等级评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用评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三)近三年内获得的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等;

(四)本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五)近两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六)近三年承建或参建工程情况(质量、安全、履约和工程的流域、地区分布等):

(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并应接受现场调查和验证工作。

第十四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对申报材料核查,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和验证。

第十五条评价专家组依据信用评价标准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评价结果经信用评价委员会审定后,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发布。

第十六条一次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继续享有原信用等级,不合格的,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信用等级。

申请单位取得信用等级一年后,即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不受有效期限制。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可向信用评价委员会投诉。

第十八条信用等级评定之后,若发现被评单位有未记录的或新产生的违法失信行为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的,收回其信用等级证书,并对其信用等级重新评价,根据新评价结果调整该单位的信用等级。

第十九条参评单位在申请信用评价过程中,不得有行贿、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对初次申请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对已获得信用等级的单位,取消其信用等级并予以公告,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评价专家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相关纪律,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三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津政令第24号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1月13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

2015年11月20日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规范

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政府监管效能,

扩大社会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

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

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的信息,以及市

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第五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监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承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市场主

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和区县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整理、录入

本机关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由市级行政机关汇集后向天津

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管理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数据核查。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应当对其公示的信用信息的完

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整理、录入、归集、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在履

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在内容上一致,并按照数

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市场主体报送、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合

法,并承担因报送、公示错误和遗漏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

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免费查询。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规

范要求,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编制,市市场

监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审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可

以根据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需求,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

供,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归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一)主体登记信息,即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业绩情况信息,即市场主体获得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信息;

(五)其他信息,即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市级行政机关认

为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

及时整理、录入、归集,并于2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

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发现报送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

应当及时修改;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修改应当在每年

6月30日前完成。市场主体修改信用信息的同时,应当公示修改

后的信用信息以及修改时间与理由。

第三章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市场主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将依法履行职责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在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第十八条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公

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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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合实际情况,提高评级可操作性。为使企业信用评级的方法体系更具可操作性,企业信用评级一般遵循简单性、可比性和公开传播性等国际惯例。简单性原则是指不论评价过程多么复杂,但评价结果可用一个简单易懂的等级标识给出,便于各有关经济主体在与被评企业进行经济往来时清楚地了解其信用状况;可比性原则是指在同一评级体系中,各种类型的企业信用等级的解释与含义基本一致,而不用考虑货币单位、企业类型及地区的不同,从而使同一信用级别的不同企业在风险程度上具有可比性;公开传播性原则是指评级结果和评级方法要通过有关传播媒介在全球市场上公开,以使尽量多的经济主体能获得相同的评级信息。

企业信用评价的基本思路是,从企业信用风险的内涵出发,充分借鉴国内外信用评级机构的核心思想,参考国内外有关信用评级方法,对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种因素及其变化趋势进行全面系统的考察,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的基础上,综合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见下图:

由上图可见,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根据信用风险的内涵,将信用风险分为信用能力和信用意愿两个方面。对信用能力的分析从现金流量和其它现金来源对履行各种契约的保障程度入手,充分考虑宏观经济环境、产业发展趋势、政策和监管措施等企业外部因素和基本经营、管理素质等企业内部因素的影响,从而对企业履行各种契约的能力做出判断,给出企业的信用能力评价。对信用意愿的分析从企业的诚信记录入手,结合信用能力的分析,详细剖析产生各种不良记录的原因(如究竟是能力问题还是意愿问题),从而对企业履行各种契约的意愿做出判断,给出企业的信用意愿评价。最后,综合考虑能力和意愿的评析,确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在企业信用评级过程中,要注意把行业特殊性与市场普遍性相结合,充分考虑行业特点;把纵向比较与横向比较相结合,提高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可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