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环境,防治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保护,是指矿业生产活动中,为保护矿山环境和防治矿产资源开发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采取的环境保护行为。开发矿产资源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引起的土壤侵蚀、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废渣、废水、废气排放对水体、土壤、空气的污染;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地质地貌景观的破坏、危及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闭坑等全过程的生态环境治理与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执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轻矿山生态环境问题及矿山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五条矿山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辖区矿山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矿山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
鼓励增加矿山环境保护的投入,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矿山环境保护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矿山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矿山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执行
2《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矿山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是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山的名称、企业名称、矿山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性质、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种类、规模和年限;
(二)矿区周围地区自然环境状况(包括水、气、土地、植被、野生动物、人文建筑等);
(三)矿山开发可能产生和排放的废物的种类、成份、数量、处理方法和计划;
(四)矿山开发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预测;
(五)对矿山环境引起的最终不可避免的不良影响及影响程度与原因;
(六)为避免和消除各种不良影响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矿山环境恢复及土地复垦方案;
(七)矿山环境监测制度;
(八)矿山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九)采矿申请者对矿山环境保护所承诺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十)采矿申请者签章及日期。
3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在延续和变更采矿许可证时,应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应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矿山企业法人,是本矿山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矿山企业要根据矿山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编制具体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制定矿山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恢复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矿山发生的环境纠纷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工作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定期一般为一年一次。检查当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和有关部门。
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年检)同时进行。矿山环境管理工作列入矿产行政管理目标,并实行考核、奖惩。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所辖各类矿山企业进行矿山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4第十六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环境状况及其变化进行调查和评价,制定本行政区的矿山环境保护和专项复垦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制定和发布《安徽省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重建技术规范》,并严格按照规范对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重建工程进行评估和验收。
第三章
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十八条矿产开发论证和设计中,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问题,选择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采矿方案或技术措施,积极推广使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新成果,减少或避免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矿山企业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采矿、选矿方法、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改造和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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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