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依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陕西省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要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和管理工作,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促使相关企业尽快完成安装,并迅速与省监控中心平台联网,对安装和联网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帮助予以解决。对那些至今不按规定安装自动污染源监控设施或不按要求与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单位要进行处罚,暂停这些单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手续,停止拨付所有环境保护资金,并在适当范围予以通报批评。
二、为了保证今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和稳定运行,请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按本规定要求,务必于六月五日前将本地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工作的计划、社会化运营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报我局。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我省实行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方式。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制定实施细则,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为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范化运行,我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每个设区市可分别选择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一家或两家单位分别对本辖区的大气、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进行社会化运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我省辖区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我省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定。第九条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以及燃煤发电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后方可正式运行。其他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方可正式运行。第十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
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承运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和监测数据,定期在省和所在地设区市环保部门的网站上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监测数据传输网络正常运行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三条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测数传输网络的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取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监测数据传输出现故障及时和有关部门联系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按采取人工采样监测方案及时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六)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运单位支付运行费用。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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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四条对于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采集、传输数据而不及时上报或不及时修复不能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运营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并限期其退出我省辖区的运行市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