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水污染防治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有效集中处理率,充分发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完善、依法运行、稳定达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并配套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采用脱氮除磷工艺。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再生利用。
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八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废水不得擅自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接入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同时取得排污许可。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第九条有工业废水排放的各类开发区,应当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保证达标排放。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可以接纳水污染物的浓度限值。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浓度限值;超过浓度限值的,应当经过预处理,符合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条开发区内排水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浓度和种类不符合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应当单独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产生的水污染物。
第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入设施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影响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标,影响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相应排水单位的纳管设备,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出水口安装水量、水质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自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予以检定;使用中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
第十三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正常使用、维护自动监控设备及中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因改造、更新、维修需要暂停运行的,或者进水口、出水口水量、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还应当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第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规范运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相配套的区域性污泥处置设施,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情况的现场检查、监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县(市、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情况的抽查、抽测。
监督性监测水质采样方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监督性监测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基础档案数据库,以及监督检查台账,实行一厂一档。
第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第十九条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要求的,或者开发区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未建成投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除污染防治以外的涉水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实施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实施省级挂牌督办,并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88)国环水字第187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
第六条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
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污水处理设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二、设计、制造污水处理设施有创新或发明,效益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有创造发明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篇:《昆山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昆山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昆山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该文件旨在加强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形成污水治理长效管理机制,文件与广大市民、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因此,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10月1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昆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昆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昆山市前进中路108号市政府大楼十楼,邮编:215300,传真:57009213,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昆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1—
昆山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草案)
为切实加强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形成污水治理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督管理活动。本细则所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或小型设施)和配套管网、中途泵站、污泥处置设施等,不包括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条
市住建局是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对本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实施监督管理及考核。
第三条
市环保局负责本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频次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监测结果于每月5日前向市府办、当地政府、住建局、财政局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通报,并作为相关部门核付污水处理运营经费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2—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各区镇必须明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的分管领导、业务部门,及时有效地协调辖区内污水集中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财政、规划、水利、农林、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完善、依法运营、稳定达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距离,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同时必须配套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采用脱氮除磷工艺。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再生利用。
第七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各运营单位应明确专职环保协管员,统一佩戴由市环保局监制的环保协管员标识,协助日常环保监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入设施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影响达标排放的,应启动环境应急预案,同时关闭相应排水单位的应急闸(阀),并立即向市环保局和住建局报告。
污水处理厂应具有应急电源以确保正常运行。新建污水处理
—3—厂应采用双回路电源。
第八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出水口安装水量、水质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与市环保局监控中心联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自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与市住建局监测系统联网。
设计规模日处理量1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建立中控系统,可随机查阅运行实时数据、历史数据和曲线图,数据应至少保存一年以上,并作为减排核算的重要依据之一,其联网费用由市财政列支,设施运营单位免费提供各类指标数据原始数据的通讯接口或协议。
第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正常使用、维护自动监控设备及中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和环保局、住建局联网的运行维护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因改造、更新、维修需要暂停运行的,或者进水口、出水口水量、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同时向市环保局和住建局报告。
第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基础档案数据库,实行一厂一档。
鼓励污水处理厂开展iso9000、iso14000、ohsas18000国际标准贯标和认证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污泥集中处置(不包括工业废水集中处理产
—4—生的污泥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鼓励污泥处置进行资源化、综合化利用。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分析。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成后的运营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经费来源为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执行《昆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2006〕40号),由供水企业在自来水费中一并征收,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实行绩效挂钩,按质计价。按照水量、水质、削减率核拨运行经费的管理制度,污水处理厂于每月5日前向市住建局和环保局报送上个月的水量、水质、污泥处置、能耗、设备运行及运营成本等情况报表。经与监督性监测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情况比对,核定有效水量、泥量,作为财政部门拨付运营经费的依据,其中:
(一)出水水质不达标的企业,按超标比例扣减该不达标数据代表时段内的计量。
(二)年度考核通报中限期整改的企业,整改期间可暂停拨付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
第十四条
严格规范工业企业接管行为,工业企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
—5—物排放标准。在审核批准时应确保相应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废水接纳总量不超过该厂环评批准的相应数量。
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评批复。工业废水不得擅自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经环评批准同意并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应当经过预处理并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接管排污口的设置严格按照《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和《昆山市工业企污染防治规范》的要求,落实相关防护措施,设置应急闸(阀)、应急池、采样井、流量计、自动监测仪、自动采样仪等。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必须与市环保局联网。
工业废水排放设施规范化建设由市环保局牵头(相应污水处理厂等单位参与)进行验收,合格的发放统一的排放口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统一设置在排放口附近醒目处。排放口标志牌内容:标志牌名称、排放单位名称、排放口统一编号、企业联系电话和环保投诉电话等,间歇性排放的必须标明排放时间。
工业企业生活污水接管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昆山市工业企污染防治规范》的要求,设置应急闸(阀)、采样井。
排水许可审批时,初审人员必须现场踏勘,相应污水处理厂应参与,并对项目环评批复特别是预处理前后的工业废水水质指标进行备案。
对擅自将工业废水混入生活污水或将工业废水直接排入污水
—6—集中处理设施的,作偷排论处,除依法追缴排污费外,可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各区镇要切实加强污水收集系统(管网、提升泵站)管理,健全养护机制,加大养护力度,提高养护水平。要建立污水管网应急机制,对污水管网发生破裂或被其它施工破坏的必须及时修复,并第一时间通报相应污水处理厂和市住建局、环保局、城管局等部门。全面梳理排水管网系统,尽快纠正雨污水错接乱排现象,着力提高污水管网运行效率,落实长效管理。
鼓励管网养护引入竞争机制。有条件的要通过公开招投标,委托有资质的市政养护单位进行长效养护,管理机构要落实长效化考核机制,充分吸纳养护区域内街道社区的意见,对养护单位的绩效考核结果作为结算养护资金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重视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中管材管径选取、沟槽回填、顶管施工等问题,提高项目建设水平,确保控源截污工作有序推进及管道建成后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
中途泵站由其服务的污水处理厂负责运营管理,纳入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范围。
中途泵站要加装远程控制、监测设备,为污水处理厂进水超标风险前置提供保障,提高污水处理厂远程调度和联动控制能力。市财政按50%对远程监控设备投资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加强厂网协同,污水处理厂要加强对管网的水质
—7—水量监控,如有异常及时通报相关方快速反应。新建管网严格履行验收移交手续,确保管养责任落实。鼓励采用厂网一体化管理模式,提高对排水户的监管力度。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应用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建立现代化监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市环保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到位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问题,由市环保局、监察局实施挂牌督办,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完善农
—8—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建档工作,建立日常管理运行、养护和维修、改扩建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独立设施)及管网应及时移交,明确责任,确保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污水处理站的管理
(一)鼓励委托本区域污水处理厂负责农村污水处理站的日常运营,运营经费按规定上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二)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管理,可优先选择该污水处理站承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农村污水管网养护。纳入区镇市政管网养护范围,委托有资质的市政养护单位养护,养护经费列入区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参考《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标准》,实施并逐步深化农村污水处理日常运营工作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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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六条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和污染物排放中的违法行为,当地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处罚;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处罚法定职责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批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违法行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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