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局大气污染防治制度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区域大气环境,防治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本办法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区域的范围按照《*省*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有计划地控制或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改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产业政策;公安、交通、渔业、海事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机动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采取以下措施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一)检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考核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定期通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进展、大气环境质量、重大建设项目等情况;

(三)协调解决跨地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纠纷;

(四)协调各地、各部门建立区域统一的环境保护政策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区域大气污染特征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建设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监测点位应当覆盖城市区域、城市道路两侧和清洁背景地区。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设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系统。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影响大气污染物输送、扩散和变化的天气气候条件现状的评估,建立区域灰霾天气监测、预测、预警体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大气污染、机动车污染有奖举报制度或者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提前或超指标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以及其他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对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可吸入颗粒物等主要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且环境无容量的地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禁止发展和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产业和产品;推进企业节能降耗,促进清洁生产。

第九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车、出租车、公务车新车登记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配套淘汰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以下在用公交车、出租车的经济补偿政策;鼓励其他车辆新车登记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禁止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机动船行驶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油品供应企业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区域内所有加油站供应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用成品油,并加快推广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新建油库、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后才能投入使用;已建油库、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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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从事大气污染防治监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