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对策
一、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一)实现农民工救济权的需要
根据“无救济,无权利”的理念,救济权是一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自然也包括对农民工救济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农民工的救济权也是劳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和《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权必然包含农民工的救济权。
(二)服务政府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服务型政府应当及时回应公民的需求,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应当一切从公民的利益出发,前瞻性地预测公共需求并采取行动。在法律援助方面,政府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参与援助的统筹者和协调者,其服务对象是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
(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着力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活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农民工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我国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重要指标。笔者认为,如果农民工的法律援助缺乏保障,就不会有农民工与城市、社会的和谐相处。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必须保障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唯有如此,才能促进农民工与城市、社会的和谐相处。
二、完善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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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推进法律援助主体建设,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合理配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目前,我国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仍然存在人员不足,法律业务不精等问题。因此,合理增加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优秀法律人士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确有必要。二是加强高校法律援助建设。目前我国有多所高校建立了自己的法律援助中心。高校法律专业学生既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又渴望在实践中锻炼自己。因此,加强各高校的法律援助机构建设,依托法学师生的理论知识,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方面的宣传、咨询及司法救济服务,不仅可以解决高校学生的实践教学问题,而且还能够更好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建立带薪律师援助制度。带薪律师,从字面意义理解,即法律服务是由带薪的专职律师提供,而非私人执业者。国外大部分带薪律师特别是社区法律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均是免费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带薪律师援助制度是不错的选择,因为带薪律师的薪水主要由公共资金资助,完全可以避免农民工因惧怕高昂法律成本而产生不敢诉诸法律的心理。
(五)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
近年来,多数地方政府虽然对农民工法律援助进行了一些设计和规范,但现行的法律援助政策不能适应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保障作用相当有限。因此,探索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显得极为重要。为此,我们认为可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加强农民工输出地政府与输入地政府间的协作。农民工输出地政府与农民工输入地政府可以通过签订《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协议》的方式加强协作。农民工输出地政府也可以在输入地政府的协助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指导并解决农民工遇到的法律援助问题。二是建立法律援助部门联动机制。法律援助需要财政、人事、保险、税收、信访、法院、妇联、残联、调解中心等多部门的协助才能顺利进行。农民工输出地政府与农民工输入地政府应当在各自的管辖区域内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工作,建立部门联动机制。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网络管理制度。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网络可以由政府投入和所有,借助企业开发,以法律援助中心管理为主,以农民工为服务对象,它不但能够实现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统计、查询、浏览等功能,而且能够实现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信息管理、资源共享等功能。四是逐步简化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的程序。首先,协作城市之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需要提供异地协作时,不必通过省级法律援助中心层层审批和协调,可以直接对接工作。其次,协作城市间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可以就案件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提供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