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土地规划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现发布《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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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卫生厅发布的《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