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落实房屋登记制度,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是指市、县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五条
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工作,并负责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牡丹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各县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六条
从事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受理、审核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考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第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集体土地房屋登记
第九条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出具材料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二)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无异议,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三)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四)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房屋登记机构复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其土地权属性质中注记“集体土地”。
(七)档案管理。房屋登记机构要建立完善的集体土地房屋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条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屋登记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第十一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
一、村(居)民自建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此证明可由村(居)委会出具)
(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5)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6)经行政村证明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以前建成的房屋,需提交村委会(社区)出具的合法用地证明。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以后建成的房屋,需提交乡镇(办事处)批准的合法用地文件,占用耕地建设的需提交市、县(区)政府批准的文件。
菏泽市城区内2004年以前在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如提供不出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可以用2004年菏泽市房屋普查档案数据做为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依据;如在2004年菏泽市房屋普查时没有普查到的村(社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二、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
(2)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登记的证明材料
(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单位或行政村、乡(镇)政府出具的房屋竣工证明(6)经村、镇证明的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三、乡镇、村企业厂房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经村、镇证明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十三条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证明文件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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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