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6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等 暂行办法(上会版)
邛崃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以及干部人事管理的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5〕80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资金、项目和人事管理工作,切实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确保权责分明、流程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管理
一、预算内资金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二条部门预算内已安排的基本支出,由市财政按月拨付;部门预算内已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由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经费申请,报分管部门的副市长签批后,市财政按照签批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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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追加和基金支出预算的管理
(一)财政追加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范围
第三条
中央、省、成都市、邛崃市出台的重大政策。第四条
发生突发、应急事件以及自然灾害等需要增加的支出。
第五条
属于年初已定用途和金额,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或项目处于前期准备阶段的项目资金、需要按项目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逐步安排的项目资金、财政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根据财政体制规定保留在本级财政需要在预算执行中追加相关部门的资金。
第六条
其他特殊事项支出。
(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追加的程序和权限
第七条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中央、省、成都市出台重大政策等事项必须增加支出预算的,且资金来源明确为中央、省、成都市安排的(中央、省、成都市专项追加),由相关部门报分管副市长签批后,市财政局按项目安排到相应单位。
第八条市政府部门预算追加程序: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中央、省、成都市出台重大政策等事项必须增加支出预算的,所需经费需本级财政部分配套或者全额承担的,邛崃市出台重大政策必须增加的支出预算,由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经费申请,报分管副市长签批原则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以下权限办理:
1.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专项资金,报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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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专项资金,报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执行;
3.5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专项资金,报市政府市长批准后执行;
4.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专项资金,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执行;
5.5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由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6.因突发、应急事件以及其他特殊事项需用专项资金支出的,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办理。其中,2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支出,事后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政府常务会和市委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市委部委、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预算追加程序:在预算执行中,中央、省、成都市出台重大政策必须增加支出预算的,所需经费需本级财政配套或全额承担的,邛崃市出台重大政策必须增加的支出预算,由市委部委、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向市政府提出经费申请。由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1.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专项资金,报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2.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专项资金,报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执行;
3.5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专项资金,报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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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市长批准后执行;
4.2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报市委常委会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招商引资政策兑现事项,由主管部门严格审核,把好政策执行的关口,按照文件、协议和市委、市政府相关纪要内容报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审签,由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审定后执行。
(三)基金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基金的使用用途,由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经费申请,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审签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基金的用途审核拨付。
三、执收执法部门经费预算的管理
第十二条有收入的本级执收执法部门,实行收入与支出挂钩,根据该单位的实际情况安排支出,其事权范围内相关支出依靠该单位自身收入解决。
第十三条
完全自收自支单位,市政府按照当年实际收入的10%提取风险基金专帐核算,原则上不得动用,留作该单位出现风险(如改制、处理遗留问题等)时使用。
第十四条原实行财政经费包干的单位,继续实行财政包干。即:上年财政包干经费加上年行政人员正常晋升工资作为当年财政包干基数(扣除收入基数市政府统筹部分)。财政包干经费主要用于本单位人员、公用等基本运行支出。
第十五条有收入、非包干财政拨款的单位,市政府统筹部分(有直接成本的扣除成本后市政府统筹30%,无直接成本的市政府统筹30%),非统筹部分根据该单位实际收入情况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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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安排支出。其收入主要用于该单位相关工作及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纪委各自年度办案收入在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的,市政府不再进行统筹,作为办案经费,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建议增加:“年度办案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在保障其办案经费的情况下,进行统筹安排”)。市公安局、市教育局收入市政府不进行统筹,全部用于单位的项目事业支出。
第三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追加管理
第十七条已安排预算基建项目预算追加管理。对已纳入年初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项目建设需要必须增加当年支出预算的,且增加后支出预算总额未突破市委、市政度已确定工程总预算的,由项目业主向市政府提出经费申请,报分管副市长原则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按下列权限办理:
1.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基本建设支出,报市政府市长批准后执行;
2.100万元至300万元以内(含300万元)的基本建设支出,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执行;
3.3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支出,由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未安排预算基建项目预算追加管理。对未列入年初预算安排的新增基建项目,需追加基建预算的,由项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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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向市政府提出经费申请,报分管副市长原则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审核提出书面意见,按下列权限办理:
1.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基本建设支出,报市政府市长批准后执行;
2.50万元至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的基本建设支出,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执行;
3.2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支出,由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
一、项目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每年末,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建投集团配合,根据下一年度财政收支和融资贷款规模预测情况,初步确定我市下一年可安排的项目资金规模,报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后,提交市委常委会审定,确定项目资金投向。
第二十条
每年末,各项目业主依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经分管该项目业主的市领导同意后,报送市发改局;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结合全市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规模和投向,编制全市建设项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经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按下列权限办理:
1.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2.总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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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常务会研究后,报请市委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局根据市财政局资金到位情况,按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以及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分批次下达项目投资计划,业主单位持投资计划到市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启动项目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业主单位须依据审计结果编制项目财务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评审。
二、项目立项审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项目投资额确定立项。
1.投资额在20万元以内的项目,不实行立项和预算管理,但须经分管该项目的市领导审核同意后,由项目业主按相关规定自行实施;
2.投资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实行审批制。第二十三条
申请立项应具备的条件和批复权限。
1.已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向市发改局提供立项申请,办理立项批复文件。
2.未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投资额度,按以下权限办理立项批复文件: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提供市委常委会或书记专题会相关会议纪要;总投资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提供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相关会议纪要;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由分管项目业主的市领导和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签批同意。
第二十四条中央、省、成都市的投资项目,按上级要求办理。邛崃市本级的投资项目,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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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项,除须符合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外,项目业主还须提供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重点论证项目建设方案的合理性及投资的经济性,评审通过后下达立项批复。
三、项目建设投资预算审批管理
第二十五条邛崃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按市政府授权,行使项目建设预算审批。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将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及预备费报邛崃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评审,由邛崃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批复项目预算控制价。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下的,由评审中心自行评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评审中心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评审。经评审后的招标控制价由业主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布,未经评审的项目不得擅自进入招投标活动。需立即实施的应急项目不再进行预算审批。
四、项目变更方案及造价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变更增加投资累计在预备费之内的:
1.一次性变更金额在50万元以内且在预备费50%以内的,由项目业主自行审核,并报市发改局、市审计局备案;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前邛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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