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确保工伤人员的康复,提高工伤待遇水平,积极发展商业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赣人社发[2013]60号)及《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饶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近年来已实施的企业职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做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全体参保人员。
第二条对被保险人因工受伤后除《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诊疗费及医药费,釆取商业补充工伤保险投保的办法,即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并由用人单位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统一投保。
第三条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收,县(巿、区)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取保险费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费汇入巿社保局账户,再由巿社保局汇同市本级收取的补充工伤保险费统一汇至商业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用人单位投保后,由商业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与用
人单位签订保险合同,具体承办各项理赔工作。商业保险公司必须坚持诚信原则,切实及时理赔,使投保单位和参保职工切实受益。
第五条保险费的确定。将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类别来确定。一类行业按上年度社评工资的0.2%收取,二类行业按上年度社评工资的0.4%收取,三类行业按上年度社评工资的0.8%收取。
第六条保险费的筹集。统一由用人单位繳纳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期间。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一年一签,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下年度续保应在上年度内完成续保手续。
第八条职工因工死亡保险责任。单位职工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每一被保险人的因工死亡保险金额为基本工伤保险补助金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工伤职工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工伤事故并在其所在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保险公司批准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该次工伤事故引致的伤害或疾病,由此发生的超出江西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标准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全额给付医疗补助金。
保险期间届满未续保的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需要继续治疗的,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工伤职工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并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导致伤残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被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十级中任一级伤残的,保险公司按与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基本工伤保险补助金的三分之一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补助金的给付手续。
(一)由被保险人向当地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填写保险补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单;
2)受益人身份证明;
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报销凭据;
(二)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补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保险补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发出不予给付保险补助金通知书。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补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巳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予以先行支付,在最终确定给付保险补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差额。给付最终期限不超过30天。
(三)受益人对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补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统一投保后,中途因投保人员增加而申请加保
时,投保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并加收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对加保人员开始承担责任。投保人员中途离职或其他原因申请退保时,保险公司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但巳领取过保险补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内蒙古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1]》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盟市级储备金,另30%上缴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自治区级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自治区、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被聘请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等级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简称《工伤伤残证》)。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
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60个月的标准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工伤保险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款的安排进行审核;
(六)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年终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
(七)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审定后由经办机构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
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原有规定执行;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我市于2003年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1月在全市启动了工伤保险,至2011年底全市参保人数达到333万人,工伤保险对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2月,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为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政府在总结工伤保险实施8年来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印发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结合《条例》,对《实施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
二、参保办法
(一)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二)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三)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一是工伤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二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三是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
四是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四、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
(一)《条例》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强调了非本人的责任,并且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上下班途中其他意外伤害不属工伤认定范围。
(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工伤认定程序进一步规范
(一)规定了事故发生报告制度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明确时限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和送达限定了时间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四)明确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3、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明确了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六、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进行了调整
《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调整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明确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
七、明确了工伤待遇支付时间
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八、明确了用人单位责任
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法规标题】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
令2011年第21号【颁布时间】
2011-12-31【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info.hebei.gov.cn/content.jsp。code=000217883/2012-04218&name=政策法规/政府规章
【全文】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