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灾害

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社发[2012]1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省、市(州)、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鄂政办发〔2010〕61号)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附件:

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省、市(州)、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区),中央或省启动Ⅳ级以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响应后,中央或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按比例承担。

第四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突出重点;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自然灾害灾情核查、评估

第五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应迅速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启动地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第六条省民政厅接到灾情报告后,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对达到《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响应条件的重特大自然灾害,按规定启动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灾情稳定后,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中央和省补助项目和资金使用

第八条中央和省级财政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按以下项目安排补助资金:

灾害应急救助资金,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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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五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的通知》(鄂民救发〔1999〕27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鄂民政发〔2002〕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