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财政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财政配套资金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明确界定市镇政府在民生项目、公益性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方面的配套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配套资金由市镇政府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主要用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有明确要求需要地方财政配套的建设项目,按政策需要配套的农业、教育、社会保障等改善民生项目,以及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安排的需市镇财政配套的项目(以下简称配套项目)。
第三条财政配套资金来源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中央财政代理发行的地方债券资金、融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配套资金安排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属于市级的项目,由市政府筹措安排配套资金;属于镇级的项目,由镇级政府筹措安排配套资金。需要市、镇分别配套项目,按照有关要求由市、镇政府分别筹措安排配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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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原则。市、镇人民政府安排的配套资金主要投向公益性项目、非盈利性项目。
(三)优先安排原则。配套资金按照中央、省、市级项目逐级安排的原则,优先安排新增中央、省投资项目的配套。
(四)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原则。在配套资金的分配、使用等各个阶段,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第二章配套资金的申报及下达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中央、省配套项目,统一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会审。通过会审的项目,不需要市级以下财政配套的,由项目申报主管部门报分管市领导批准后上报。需要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出具配套资金承诺的,由项目申报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分管市领导和常务副市长签批明确意见后,财政局根据领导签批意见办理。否则,不予安排市级配套资金。
第六条对上级财政部门和市政府已经明确市、镇财政配套额度或比例要求的,按规定的配套额度或比例落实配套资金。
第七条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安排的需要市、镇财政承担配套资金的新增项目,要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配套项目计划和分级次配套资金建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上年本级财力在4000万元以下的镇(街道)承担配套资金比例为市、—2—镇财政投资总额的30%;上年本级财力在4000万元-6000万元之间的镇(街道)承担配套资金比例为市、镇财政投资总额的40%;产业集聚(开发)区和上年本级财力在6000万元以上的镇(街道)承担的配套资金比例为市、镇财政投资总额的50%。跨年度项目开始实施后,期间不再调整配套比例。
第八条凡上级财政部门和市政府没有明确要求由市、镇财政配套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单位和项目所在产业集聚(开发)区、镇(街道)自筹资金解决。
第九条财政配套资金由市、镇财政部门下达。配套资金下达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者调整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配套资金的拨付应按照配套资金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和相关资金管理的规定等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应保证配套资金与中央、省专项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配套资金和中央、省投资同步发挥效益。
第三章配套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配套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项目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省、市、镇配套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项目配套资金到位、使用以及建设进展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3—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配套资金实施重点绩效评价。镇级财政部门结合项目单位对镇级财政配套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反馈至本级政府、市财政部门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配套资金。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如数收缴相关资金,同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前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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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主办:市财政局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一科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驻济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市法院,市检院。
—7—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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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济源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济源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以及中央、省对我市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一次性补助支出、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以及市对产业集聚(开发)区、镇(街道)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我市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体现统筹安排原则,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属于产业集聚(开发)区、镇(街道)支出责任的事项,市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第五条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
—1—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起草规划、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单独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组织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中央财政、省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市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按照《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财政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2014‟5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满撤销。确需延长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专项资金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包括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必要时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包括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分配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2—第十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调整的;
(二)执行期间需增加资金规模且数额较大的;
(三)对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任务已完成或中止,以及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撤销的;
(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需调整或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体现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三条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结果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第十四条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留有缺口或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坚持“先定办法,再分资金”。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正、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分配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政府审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和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政府审批。专项资金安排中属于政府投资公共投资项目的,应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应根据资金使用效益和实际管理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分配格局。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应选取直接相关、数—4—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方式,必要时征求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的,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过评审建立动态项目库。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间接和事后补助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财政部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组织和专家的作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别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加强评审专家管理,组织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注重运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三条除涉密项目外,项目评审结果和最终分配方案应在网上公示。资金分配文件应抄送相关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
—5—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强化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若在项目申报中把关不严、资金使用中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有关部门对同类项目可在一定期限内压减其补助数额或暂停其申报资格,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中央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当年难以支出的,提出调整方案;专项资金结余年终统一收回财政,结转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编入—6—下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直接对重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编制绩效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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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季度将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报财政部门,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五条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和监督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86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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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修改完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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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市财政局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一科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驻济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市法院,市检院。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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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塔河县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塔河县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各项资金的申报、审批、批准和监督管理程序,加强对县财政预算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刚性执行预算的原则。县本级年度预算经县政府审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除极特殊情况,一般在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支出,以切实维护预算的严肃性。
(二)坚持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特殊情况必须追加的支出项目,要按照预算执行中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其他能纳入到下一年度预算中的支出项目,要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
(三)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为完善监督机制,促进资金分配公开透明,部门预算和专项追加要严格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坚持集体决策的原则。按照追加预算支出审批程序和权限,实行县财政局例会审核制、县政府分管领导逐级审批制以及县政府办公会议确定制。
二、资金支出范围
(一)各部门、各单位部门预算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二)国家或省安排的专项支出;
-1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制正式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预算(草案)报县政府和分管财政领导审定后,并向人大报告,经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在20日内正式向各部门(单位)批复部门预算。
项目支出中基本建设类支出由县政府发改部门进行项目可研和初步设计概算的论证并下达项目计划,项目单位按照“三重一大”议事规则执行申报手续,再由项目单位向财政部门提报项目概算和资金预算申请,其他类项目支出由项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预算(草案)报县政府和分管财政领导审定后,并向人大报告,经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20日内正式向各部门(单位)批复部门预算。
财政各业务股室和国库支付中心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额度和项目,按照支出进度进行拨付执行。
(二)上级专项资金支出。
1、中央和省下达的已确定具体项目和实施法人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接到专项文件后,按已确定的具体项目和实施法人在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报县资金领导小组审批后拨付专项。各项目单位履行使用资金的审核程序和责任,项目单位所属政府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中央和省下达的没有明确具体项目和实施法人的各类专项资金,或者是经争取比省里正常分配数多得到的可以进行再分配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接到专项文件后商相关部门提出资金分配初步意见,上报县资金领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按县资金领导小组签批的具体项目和实施法人拨付专项资金。各项目单位履行
-3目计划,项目单位按“三重一大”议事规则执行申报手续,并根据项目计划向财政部门提报项目概算和资金申请,由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预算报县政府主管财政工作领导和县资金领导小组审批后,将预算调整方案上报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并拨付资金。项目单位履行使用资金的审核程序和责任,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所属政府部门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执行
明确预算单位执行主体的地位。“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预算执行结果负责”。“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按照上述审批程序确定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由财政部门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需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需项目评审的,按照项目评审程序办理。
用本级财力安排的项目支出,各预算单位在每年7月仍没有提供支出要件的,政府将收回财政统筹使用。
六、保障措施
(一)完善部门预算。为增强部门预算的计划性和完整性,各部门(单位)在结合本部门(单位)工作实际,提前确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按照轻重缓急科学合理编制部门预算。财政部门要根据本级财力水平,将确定需要安排的支出项目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确保部门正常支出需求,尽量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追加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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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黔扶领(2003)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和《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大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力度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人省新阶段扶贫开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群众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扶贫资金(含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项目。第二章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
第四条申报资格。各市(州、地)、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镇)及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乡、村)可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
第五条申报资格。必须在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条件下申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1)根据扶贫开规划建立项目库,按照先后缓的原则选择项目;(2)项目的勘察、设计、投资概算(概算标准参照《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投资补助参考标准》执行);(3)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及评估、扶贫效益分析;(4)确定项目实施单位、项目技术依托单位、项目主管单位等。
第六条申报程序。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各重点乡、村根据本乡、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对项目进行筛选,并将所选择的项目报县扶贫办;县扶贫办对项目进行初审,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州、地)扶贫办,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审批权限审查立项;属于省级审批的项目,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查立项。
第七条申报内容和材料。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须报送《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书》,同时提供项目申报文件、项目汇总表及软盘等,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八条申报时间。县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市(州、地)扶贫办;市(州、地)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属于省级审批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省扶贫办。
第三章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
第九条审批立项范围
(一)财政扶贫资金可予支持的项目:
(1)重点乡、村贫困农户实施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
(2)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等科技扶贫项目;
(3)重点乡、村实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重点乡、村实施农田水利等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5)重点乡、村发展基础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等社会公益项目;
(6)贫困地区干部培训和农民农业适用技术与非农技培训项目;
(7)贫困农户住房改造项目。
(二)财政扶贫资金不予支持的项目:
(1)修建楼堂馆所及商品住宅的项目;
(2)部门所办的经济实体项目;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一条区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对本办法附件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