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矛盾处理对策及模式

化解社会矛盾是件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同时又是一把极其琐屑的“针线活”。刑事司法必须化解基本矛盾、防止次生矛盾。然而刑事司法如何化解基本矛盾。怎样防止次生矛盾。这是一个长期又宏大的课题。党和司法各战线均从宏观上提出了指导性、针对性和实践性很强的思路及具体措施,不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实际的具体司法行为中如何有效实施和实现也甚为关键,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索。

一、矛盾识别

化解刑事案件中的矛盾,首先就必须对这些矛盾进行识别。识别矛盾的过程就是全面、深入认识和了解矛盾的过程,为选择化解方式和手段打基础。刑事司法机关与刑事司法人员应当从内容、性质、类型等各方面、全方位对矛盾进行识别:是基本矛盾还是次生矛盾。是情感报应型矛盾还是经济弥补型矛盾。是实体矛盾还是程序矛盾。矛盾的纠结何在。产生矛盾最本源的原因是什么。矛盾当事人的性格、文化程度等个性特征。化解矛盾最有效、最关键的药方是什么。等等。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教授托斯坦•埃克霍夫认为“对抗”、“异议”是两种类型的冲突。“利益对立”是“对抗”的最显著特征;“意见分歧”则是“异议”的最显著特征。所谓的“利益对立”指的是“a和b因双方皆就同一物主张权利而发生冲突。两人皆希望获得仅有一人能拥有的某物意味着其利益对立”;所谓“意见分歧”指的是诸如“a主张比b本人更了解b的真实利益”、“a坚持他从b处购得该物并已为之付费,而b却对此予以反驳”此类的,关涉利益、权利、义务、罪行或者其他规范性因素的意见分歧。托斯坦•埃克霍夫教授关于“对抗”、“异议”的冲突类型可借于刑事诉讼中的矛盾类型以及识别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于有无伤害、盗窃、诈骗等事实上的矛盾,属于对抗型矛盾,关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就行为是否是伤害、盗窃、诈骗等规范因素上的矛盾,属于分歧型矛盾。一般而言,基本矛盾、实体矛盾多为利益对立的对抗性矛盾,次生矛盾、程序矛盾多为意见分歧的异议型矛盾。对于对抗性矛盾的化解,一般只能通过实质公正的刑事司法决定予以解决,而异议型矛盾则可以加强决定公信力、增强说理等方式化解。

二、方案选择

司法化解矛盾的基本方式有两种。强制与合意。所谓强制是指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通过司法机关依法作出裁决,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矛盾解决方式。所谓合意,是指形式上虽然经过司法机关,但实质上主要是通过调解、对话、协商一致所进行的矛盾化解方式。我国刑事司法的国家主义、职权主义属性,要求法律不允许“打折扣”、不允许“讨价还价”,技术上也关闭了辩诉交易、被害人撤诉等利于合意的管道,所以,我国刑事司法化解社会矛盾主要方式大多是强制,少有合意。尽管如此,我国刑事司法中还是留有些合意的空间,并且伴随刑事政策需要呈扩大的趋势,比如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量刑建议等。

刑事司法化解矛盾大致有三种模式:决定———强制;说理———心服;对话———合意。其中决定———强制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最常态、最普遍、最便宜、最愿意采取的矛盾化解模式,不过,决定———强制模式与其说是化解矛盾,不如说是平息矛盾,因为强行压制与被迫接受是此模式的有效性的同时也是其不稳定性原罪。一纸判决下的“忍气吞声”、“敢怒不敢言”,犹如如来佛压制石猴子的五指山,崩塌只是时间问题。不过,判决———强制执行模式在西方审判中定纷止争的作用和效果却很好。“具有西欧传统的审判制度,以大陆法系为例:判决一经确定,法院自身就不能任意改变,且对诉后具有约束力,再审必须满足严格的形式要件,内容有误等实体问题一般不被列为再审要件。而在中国司法制度中,即使我们于制度构建上力求吸取西方法制的诸多积极因素,实体问题看的‘有错不纠’仍难以被视为理所当然。”日本学者高见泽磨将说理———心服模式总结提炼为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纠纷的解决,可以说是由通过说理来解决纠纷的第三者(说理者)和被说理从而心中服气的当事人(心服者)一起上演的一出社会戏剧(以后,我们将此称为‘说理———心服’。)”说理———心服模式其实与决定———强制模式一样,都是由司法职权主导的化解矛盾的模式,不同的只是过程中强制力成分的大与小、多与少,当事人对司法决定结论是不情愿接受还是诚心认同。所以高见泽磨继续解释道“这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并不能完全以说理者的能力和道德威望、心服者具有顺从的资质为前提这样一种儒家思想来说明,而是由于应该成为说理者的人因缺乏解决纠纷的必要的资质,所以为了使当事人接受,从而不得不摸索解决对策的一种结果。”说理———心服模式与对话———合意模式也有相同之处,二者均以对话为手段。“程序的展开更多表现为法官对当事人居高临下的说服劝导以致威吓,实质上也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讨价还价的交涉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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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易质矛盾

“纠纷处置是一项社会工程,其有效运作需要对纠纷的技术化处理”。通过法律所赋予的手段将刑事诉讼中的矛盾“洗髓”易质就是这样的一种技术化处理。换言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化解矛盾过程中,应当有意识地将相对较难处理化解的矛盾引导转换为较为容易化解处理的矛盾。在信访渠道中的矛盾难以化解,司法机关就应当努力将矛盾从信访渠道引导入法律框架及诉讼渠道中予以表达和化解;可诉的矛盾比不可诉的矛盾相对较易化解,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尽力将不可诉矛盾易质转换为可诉的矛盾;情感报应性矛盾较经济弥补性矛盾难以化解,司法机关就应引导当事人将抽象的情感报应诉求转换为具体的经济补偿要求上来,等等。

四、寻求支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是党长期革命和建设经验的总结,是我国各项事业不断取得胜利的重要法宝。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在河南省调研也强调指出,公诉部门化解社会矛盾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矛盾的发生是错综复杂的,化解社会矛盾也是全社会系统工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仅凭一己之力化解矛盾的想法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司法独立与司法群众路线的关系,在化解案件矛盾时积极寻求党委、政府、有关组织和个人等第三方支持。喻中教授在其《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一书中“法律人类学”地叙事和表达了中国刑事司法实际中,第三方参与对于矛盾的化解机制和效率。寻求支持化解矛盾同样是技术性的,司法机关应综合考量案件矛盾的类型、化解方式、模式等各方面,选择合适第三方介入。一般而言,以强制方式和判断型调解模式化解矛盾,寻求支持主要寻求强化司法机关决定正确性、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支持。这些支持既可以是更权威、更高层级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可以是当事人信任的亲属、家族长辈、单位领导等人员。以合意方式和交涉型模式化解矛盾,寻求支持主要是克服合意困难及促成合意形成,包括“给顽固的当事者施加压力以促使纠纷早日解决”或“从社会正义的立场积极介入当事者双方的争议,以谋求正义的解决”等。而能够发挥这种作用的第三方大致包括这些人员:对当事人间的矛盾客体(标的物、对象、利益、权利等)有话语权或者决定权的组织或个人;与一方或者各方矛盾当事人拥有共同的利害,允许矛盾持续将被连累自身得失的组织或个人;矛盾各方信任,愿意其参与,听从其建议并被认为是公正、中立不偏袒的组织或个人;有奖励合作及惩罚不合作能力和条件的组织或个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