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适用价值和原则探讨

摘要。恢复性司法是起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形成对话关系,加害者承担责任,修复受损关系,直至恢复原有社区秩序的一种刑事和解司法制度。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适用较早。我国刑事诉讼法公诉程序当事人和解制度已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大亮点,还有我国的“儒家”“仁礼”等传统文化的深远影响,证明我国有着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理论条件和实践条件。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正义价值;规范适用原则

一、恢复性司法在国际上的适用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最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它秉承着刑罚目的学说的思想,认为一个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仅有自身的原因,更多的是来自于社会和环境的原因,犯罪破坏的更多的是社会原有的正常关系和秩序。那么,仅仅对犯罪者施以刑罚,是无法达到恢复社会长治久安的终极目标。为了能够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可以选取其中一些犯罪行为,采取让施害者和受害者达成自愿协议的方式来执行刑罚。自20世纪70年代之后至今的四十年里,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应用从加拿大延伸至英国、美国、新西兰等多个国家。西方发达国家先行效仿,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之后开始迅速蔓延至整个世界。在加拿大,恢复性司法最早先在青少年犯罪领域展开摸索实践,实践成果比较理想。不仅保护了受害方的利益,也给了青少年犯罪者能够改过自新的更人道的选择方式,无疑是司法进步的体现。英国随之也将恢复性司法用于青少年矫正领域,英国警察采取的方法是,遇到青少年犯罪,会让青少年的监护人和青少年本人与受害者进行交谈,让青少年认识到自身犯下的罪行,产生实质性的愧疚状态,再与受害方商讨赔偿方案,以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美国大量青少年犯罪和轻微的财产犯罪,绝大部分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不仅是欧洲,恢复性司法在亚洲也被很好地借鉴和运用。日本不仅会要求犯罪实施者认罪和忏悔,还把获得被害人谅解设定为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印度、韩国、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也都将恢复性司法应用到合适的案件中。甚至在许多非西方文化背景的国家,恢复性司法也得到了一定的适用,如新西兰、北美的一些土著民族等,他们非常重视家庭或社区的关系,所以恢复性司法很适合运用,“社区司法”、“家庭组会议”等刑事和解方式,就是他们常用的恢复性司法调解模式。

二、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价值

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仅仅四十多年的时间里,恢复性司法就迅速蔓延至世界多个国家,并且还在继续适用和寻求更先进更适合自己国家有效执行司法制度的方法,可见恢复性司法对一个国家在法制化管理方面起到的重要作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核心理论基础是“文明理论”,“社区主义理论”和“道德交流理论”,这三个理论与我国博大精深的儒家思想有诸多相同之处,说明我国公诉程序中全面引入当事人和解这一适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做法在我国是有根据的。[1]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减轻司法负担的价值。我国是一个人口庞大的国家,虽然生产力不容忽视,早已跃居世界前列,但是消耗力也必须要客观面对。在如此庞大的人口基数面前,犯罪率的攀升代表着监狱关押犯人的各种成本压力。在国际上的很多国家,最初启用恢复性司法也是有节约行刑成本的目的在的,并且大量实际案例说明,恢复性司法首先呈现减轻司法负担的价值。

(二)接近正义的价值。正义是恢复性司法必然追求的价值,也是恢复性司法体现出来的主要价值。正义也是各项刑事政策共同的价值,正如罗尔斯所说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更像真理是思想体系首要价值一样”。[2]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刑事政策相比,在哪些地方更具有优势,更能彰显出人类为之追求正义价值是今天的司法学者所致力研究的方向。传统刑事政策是以刑罚作为主要手段的,为了预防犯罪和杜绝犯罪而科处刑罚。基于社会一般意识或者通存的报应观念与满足社会舆论和被害人情绪的需要,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谴责,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罪刑法定正义的要求下,科处刑罚主要体现的是报应主义。而恢复性司法主要体现的正义在自愿、恢复和和谐。正义是每个人心中的哈姆雷特,一千个人有一千个正义的角度和概念。犯罪行为的产生也不是单方面的原因,那解决也不应该只靠单方面的科处刑罚。犯罪行为破坏的不仅仅是受害方的利益,也彰显的是犯罪背后深层次的社会和环境因素,破坏的是双方所生活的社区环境和谐的状态。正义应该是尽量代表着每个人的正义,而不是仅仅受害方或哪一方的利益。所以,恢复性司法的出现可以更加接近体现正义的价值。

(三)构建更优的程序,恢复和谐安全社区的价值。丹尼尔•凡•奈斯认为,广义的恢复性司法,是由以正义为主导的定义所构成的,其强调的是恢复性司法结果和价值。由此体现出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旨在通过修补由某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来实现正义的活动”;二是“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目的还在于促进民主价值,尤其是参与自由的价值,所珍视的价值还有改造、怜悯和宽恕”。一个罪犯的犯罪行为是社会、环境和个人等多方面的因素造成,同样的,对罪犯的改造也会受社会、环境和个人主观等多方面因素所影响,每个犯罪人本身也存在个体的特殊性,其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各不相同,惩罚、矫治的方式也应因人而异。恢复性司法要求尊重犯罪人的主体性,理解其处境,在宽恕的基础上允许其改正错误。对被害方提供物质或其需要的帮助,以改善被损坏的社会关系,真正做到恢复和谐安全社区的目的。恢复性司法认为,大多数罪犯实施犯罪行为背后是有原因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只用报复的理念或者惩罚的方式,并不能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科处刑罚关押了犯人,却无法做到每一例案件都能终止,犯人无论是服刑期间还是出狱后的社会关系也许都没有得到实际的改变。与其一味地沉浸在犯罪结果的发生里,让痛苦延续,不如让施害者真心悔过,通过亲情或者施害者在乎的人的真心劝导,再根据受害者的要求进行补偿和修复,这样的价值要大于仅仅进行惩罚犯罪者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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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侯丽宁.我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环境及借鉴[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09).

[2]罗尔斯,著.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