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制定的合理性研究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以下称修正案

(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总之,这次对刑法的修正,贯彻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强化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刑法的价值在和谐社会的追求中得到统一。

一、宽严相济维护社会整体秩序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刑法修正案

(七)很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加重了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的处罚力度,也同时降低了某些犯罪的法定刑,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安定秩序

(一)宽严相济降低绑架罪法定刑

与以往刑法修正加重对重点犯罪的处罚相比,这次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就是根据司法实践,对绑架罪增加了一款从轻处罚的量刑规定。修正案出台前,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规定的最低刑期是10年,如此之重的刑罚没有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轻罪不能轻罚。处罚过重,刑期起点过高,无法给犯罪人以后退的余地,使刑法失去感召作用。最为突出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后又因为某种原因释放被害人的情形应该受到鼓励和支持,但法律没有将其规定为减轻情节,不利于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谈判,进而也不利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刑法修正案

(七)》修改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增加了一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即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刑罚略重于普通抢劫罪的法定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与国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刑法的规定相一致。《刑法修正案

(七)》在对绑架罪处以较轻刑罚的设置上,不像其他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要求行为人要主动释放人质,而是采取一种具有类型性、抽象性和综合性的规定“情节较轻”。在《刑法修正案

(七)》通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没有对“情节较轻”作出统一的、权威的司法解释,可能引发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等司法适用的困惑。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是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只能委任于司法人员的个案判断和学者的各自解释。

(二)彰显反腐决心扩大受贿罪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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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拐卖儿童、拐骗儿童、绑架儿童的行为均规定了相应的罪名进行处罚;另外,2006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六)》对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以组织未成人乞讨罪定罪处罚。但是,除了组织未成年人乞讨外,近年来,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还通过组织、诱骗辍学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者社会流浪少年,成立帮派团伙,以为他们提供食宿为诱饵,组织、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对中小学在校学生实施敲诈勒索、抢夺、故意伤害等不法侵害;或者在大型商贸区域、繁华地带,从事扒窃活动实施盗窃、扒窃、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而把所有违法所得都上交给这些幕后成年人组织者。由于参加团伙的未成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很差,也缺乏必要的生存技能,加上受到胁迫,只能继续留下来。如果这些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组织者按照所犯罪行的教唆犯处罚。如果未成年人从事的违法活动未构成犯罪,对幕后组织者追究刑事责任就遇到困难。这种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性质恶劣,影响很坏,不仅剥夺了未成年的受教育权、健康权,而且会诱使他们逐步走上犯罪道路,毁掉他们的一生。为了打击这类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修正案

(七)增设了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中增加一条,即: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立法可以有效地打击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我国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