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

在医疗案件审判实践中,其案情往往涉及医疗专业领域,法官以其法律素养与生活常识是无法较为准确地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妥当进行判断的。为使此类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地审理,法院会以中立于原告与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即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见,如何确定向法院提起哪种鉴定以及明析不同鉴定之间的关系变得尤为重要,

理论通说

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如医学会在鉴定程无不、鉴定报告内容无明显实质上的差错,那么中:人所提起的法鉴定的申请一般是不会被批准的;反之,人民法院认为确必要,则可以允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李某诉称:我因房屋倒塌被砸伤,后被送往被告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该院为我实施了手术。但由于该院医生违反医疗技术规范,没有及时手术,没有取出椎管内骨块等异物及充分髓内减压,没有对损伤的马尾进行处理,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药物治疗,且在手术中未征得家属同意擅自切除我的两根肋间神经,导致我不仅失去了恢复的机会且因延误治疗发生脊髓继发性损害,现我已完全瘫痪并大、便失禁,肋间神经残端经常剧烈疼痛,身心蒙受极大痛苦。现起诉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8115.1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刘某诉称。我系李某之女,对我父亲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医院的行为使得我父亲丧失了对我进行抚养的能力,故要求该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4495.2元。

被告医院辩称。我院对李某的伤情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手术过程顺利,术前术后处理得当,手术目的基本达到。李某无知觉、平面不断上升是其原发伤所致。综上,我院的治疗没有任何违反医疗常规之处,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12日7时,李某因房屋倒塌被砸伤后送往被告医院骨科,并于当日9时45分住院治疗,次日17时40分,院方为李某行“12锥体次全切除,脊髓探查,植骨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木”、2003年8月30日,李某出院,并先后在其他另两家医院接受了治疗及康复,,但李某仍处于肋间神经残端经常剧烈疼痛、大小便失禁及完全瘫痪状态。后李某及其女刘某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由某区医学会(以下简称区医学会)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法院委托区医学会就被告医院所实施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明确医院是否在手术中未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切除了患者两根肋间神经。该机构在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中虽写明分析意见,但未给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后李某及刘某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如下鉴定结论:

1.被告医院对李某的诊断正确,术式选择得当,没有贻误手术时机;对药物的使用没有违反原则;现有材料无法判定李某的肋间神经是否被切断

2.被告医院对李某的手术椎管内减压不充分,椎管内仍有骨块残留,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3.被鉴定人李某目前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是其原发损伤直接造成所至,医院的医疗过错不排除有加重其原发损伤的可能

在上述鉴定结论出具后,法院又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李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的评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率90%)”。

判决结果。区医学会虽出具了鉴定文书,但因该鉴定文书未明确最终的鉴定结论,故法院认定该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并给李某的身体造成实际的损伤,因李某的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症状是其原发损伤直接造成,故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对李某身体目前的症状承担次要责任,即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该院应按此比例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医疗费人民币六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护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一百零二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上述款项合计三十四万零八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医院给付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地既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又经过司法鉴定的案例。

在理解法院审理思路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医疗案件中为医疗行为定性的两类鉴定,即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内容与区别。医疗事故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三项,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第二,如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差错;第三,如存在医疗差错,与患者目前现状及病情的加重(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主要内容即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存在医疗差错以及上述医疗差错与患者目前现状及病情的加重(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从内容上,司法鉴定仅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差错及上述医疗差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医疗事故鉴定不仅包括上述司法鉴定内容,且对医疗差错所造成的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级给予明确性结论;

第二,从程序上,医疗事故鉴定一般分为两级,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之规定,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各区、县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委托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审判实践中,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情况下,可直接申请直辖市医学会鉴定,如不服直辖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可申请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但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应慎重选择直接申清至直辖市医学会鉴定这一方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之规定,中华医学会负责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因此,中华医学会接收鉴定案件具有—定的严格性,往往会导致当事人失去重新鉴定的机会;

而司法鉴定仅有一级鉴定,另外,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3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因此,司法鉴定的结论具有最终性,俗称“一锤子买卖”;

第三,从鉴定费用上看,两级医疗事故鉴定费用与一级司法鉴定费用基本持平,从这个角度看,司法鉴定费用相对较高些

其次,在了解”了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内容与区别的基础之上,结合本案,简要阐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院如何确定医疗案件进入哪种鉴定程序

本案当事人正是基于医疗事故鉴定内容全面、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及鉴定费用等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均同意由法院委托区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在审判实践中,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上述规定则为法院确定医疗案件进行何种鉴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是否可以衔接。此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于支持。

我们提到,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了司法鉴定的内容,因此,如果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那么顾名思义,其医疗行为肯定存在过错,且上述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这当事人不必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这样势必会使诉讼期限延长,申请方还需交纳鉴定费用,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使得诉讼期限延长。故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相反,本案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之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而本案中,区医学会的鉴定文书中没有给出最终的鉴定结论,无疑,该医疗事故鉴定文书对于本案的定性无任何指导意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故在李某质疑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区医学会的鉴定文书无鉴定结论,本案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故批准了李某关于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基于司法鉴定结论,李某及刘某也因此而扭转了对自己不利的局面。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例只属于个别特例。一般来讲,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是两种相对独立的鉴定,效力等同,法院为杜绝同一案例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出现相互矛盾的结论,一般对于当事人在医疗事故鉴定做完后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会非常严格,除非医疗事故鉴定有明显的程序上的问题或是实质内容上有重大错误外,一般不予批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提醒当事人不要走入误区,虽当事人有此权利,但是否批准则是由法院来决定的,如果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而此时已错过了向上一级医学会重新鉴定的期限,那么法院便会以区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使得当事人失去重新鉴定的机会。

综上,医疗案件的核心问题即是否赔偿,而是否赔偿的前提是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或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上述行为的评判程序即是鉴定程序,那么如何确定进行哪种鉴定、如何把握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衔接,需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审时度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利用手中的法律武器合法、合理地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第十六条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第二篇: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之间的区别

(1)从鉴定的启动次序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先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根据《通知》的精神,“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作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这里所说的鉴定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有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该纠纷是属于“一般医疗纠纷”还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从鉴定的委托形式上看,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委托当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只能委托所属省的省级医学会;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司法鉴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及层级性。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各鉴定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从鉴定程序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而司法鉴定是由鉴定机构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由于鉴定涉及到25个学科60个专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和办法显然更加科学、更加合理,不但可以保证参加鉴定的成员有一半以上是本专业的专家,而且还可以保证鉴定结论代表了多数人的意见。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并没有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而且,严格意义上讲,法医学和临床医学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司法鉴定人不是临床医师,不具有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不应也不能对临床医学作出鉴定。我国医师法规定,只有具备临床医师资格,并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证的人才能从事临床医学工作,法医没有临床医师证,又如何能够鉴定临床医疗过错呢。临床医学的复杂性和特定性决定了法医是无法胜任医疗过错鉴定的。

(4)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专家鉴定组成员并不在鉴定书上签字,因此,专家鉴定组成员也不可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明显缺陷。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希望可以帮到你。

第三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区别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区别

李洪奇

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医疗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虽然两种鉴定结论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甚至直接被人民法院采认为定案依据,但二者在鉴定程序和实体审查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区别影响到鉴定人员对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

一,法律依据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7个配套卫生法规文件,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同时参照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及各省市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等。

二,鉴定程序不同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医学会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则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同一司法鉴定事项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2,启动鉴定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接受。(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书面委托;(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当书面移交委托;(3)司法机关(法院)委托。

而司法鉴定机构则接受。(1)司法机关(法院)当事人的委托;(2)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3)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

3,听证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2)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3)双方当事人退场;(4)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5)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司法鉴定对听证程序没有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法医通常效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先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再由内部聘请的医学专家提问医患双方,必要时也会检查患者。

4,鉴定级别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分为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但要符合一定条件,比如要求补充鉴定的必须是:(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而要重新鉴定,则要满足以下条件:(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

不科学、不准确的;(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5,鉴定时限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般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但实践中一般医疗纠纷案件会在3个月内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但也有超过半年以上的情形。

三,鉴定结论不同

1,内容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

度;(7)医疗事故等级;(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其中第(6)项责任程度分成四个级别: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

司法鉴定结论内容包括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重点是对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或损失参与度的认定。损失参与度一般分为6个级别。

2,形式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专家鉴定组成员不签字。

司法鉴定结论上必须有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的签名,并且需要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四,法庭质证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法庭时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赞成或反对意见,但不能申请人民法院传唤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

而质证司法鉴定结论时,不服结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传唤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鉴于医疗鉴定结论在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医患双方无论选择什么途径解决纠纷,都要了解两种鉴定的主要区别,根据实际案情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以达趋利避害之效果。

第四篇: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赢了网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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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

两种鉴定有明显区别

很长时间以来,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谁更适用的争论,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指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

两种鉴定的区别究竟在哪儿。

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区别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等,而司法鉴定依据的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鉴定的性质有区别医疗事故鉴定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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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性质,即由医患双方同时申请的鉴定具有仲裁性质;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鉴定具有行政性质;由各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具有司法性质,而司法鉴定的性质具有唯一性,那就是司法性质。

鉴定的范围有区别医疗事故鉴定只涉及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且不包括非法行医。而按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

鉴定的程序有区别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在《医疗事故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鉴定的每一步程序都有法可依。而司法鉴定中唯一与医疗事故鉴定内容有交叉的法医临床鉴定的程序,迄今为止没有专门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

尽管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有较大的区别,但两者是可以互补和兼容的,如进行尸检、文检必须由做司法鉴定的机构承担,医疗事故争议涉及伤残等级的鉴定,也需要法医参加。所以,最好能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规范,从根本上解决争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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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应有法医参加

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有特殊意义。

其一是法医学研究的领域和方法与临床医学明显不同,但其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与医学相同。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可以充分发挥法医病理学、临床法医学等专业特点,有助于增加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其二是法医特有的社会身份,使其游离于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之外,比医学专家更为超脱,尤其对确定患者伤残等级,法医参加意见,可使鉴定结论更加公正

以医疗事故鉴定为主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认定医疗过错是关键问题,从合理性上讲,应当以医疗事故鉴定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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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由于医学科学具有局限性,医疗行为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医疗事故鉴定以医学专家为主、法医为辅,可以对医疗过错行为的判断把握得更好,有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和保障医疗安全。而且,医疗事故鉴定实行的是专家民主集中制的表决制,比司法鉴定1

~2人承担鉴定得出的结论,更能体现集思广益及客观公正的特点。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患者仅主张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案件,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更为合理,对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法院可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责任程度,作出相应的赔偿判决。

目前,法院先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然后再选择司法鉴定的做法,往往得到两种鉴定结果,不仅严重影响医疗事故鉴定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应提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地位,让其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法规,避免浪费司法成本。当然,对医疗过错伤害赔偿诉讼,法院在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基础上,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出庭接受质证,以维护鉴定结论的公正和权威。

来源:(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http://s.yingle.com/yl/3899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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