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确立探索

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救济手段,在现代社会中,它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展,这在刑事审前程序中表现得最为明朗。依据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由法院对刑事追诉机关的活动加以审查,对公民实施的各项强制措施,只有通过法院的审查认定其合法正当之后才能做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严重缺失,亟需通过改革加以确立。

关键词:刑事审前程序司法审查制度

宪政,作为一种“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的民主政治”,必然要求把宪法作为一种法律来解读和适用,这就意味着,以独立解释法律为其职司的司法权,在建立宪政体制方面,必然要扮演起一个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其作用,我们今天称之为司法审查,它构成了现代宪政体制的基石,制约着政治权力的行使。现代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进行制衡的典型表现,由法院发挥司法的制约作用,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以保证国家权力的合法运行;同时赋予公民在遭受来自国家权力的违法侵害时申请司法保护的权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质是由法院对国家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就政治制度架构的层面而言,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平衡、制约;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它在公民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时,为公民提供获得救济的机会,即允许公民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由法院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是以现代诉讼“司法最终裁决”理念和“控辩式”诉讼构造下控审分离原则为背景和依托的;在观念层面,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生成是西方国家法律传统中“正当程序”观念的逻辑展开。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运行状态,即由国家裁判机关通过事先或事后的司法审查活动,对国家侦控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实施的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追诉行为之合法性进行裁断。在刑事诉讼中,代表着国家权力的刑事诉讼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与矛盾,这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直接对抗。

出于公共利益,国家权力此时需要对个人权和j进行必要的限制。此时,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得以突显,特别是在审前程序的侦查、控诉程序中,依据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由法院对刑事追诉机关的活动加以审查,对公民实施的诸如逮捕、羁押、搜查等各项强制措施,只有通过法院的审查认定其合法正当之后才能做出,如此,公民权利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才能得到保护。

一、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

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职权主义模式,甚至可以说是“超职权主义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有明显的不足和局限,离司法公正的基本目标相距甚远,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严重缺失。

从诉讼结构上看,由于审前程序中未切实落实司法审查的制度,导致审前的侦查、控诉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的冲突。从世界范围来看,职权主义大都以一种全面的协调性质的方式来向当事人主义靠近,在审判程序中吸取当事人主义的同时,也在审前程序中大量运用司法审查制度,使改革前后一致,避免矛盾冲突。而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中吸取当事人主义、增加庭审对抗色彩的同时,因为没有很好落实司法审查制度而使审前程序仍然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侦查控诉权力强大,不需要司法令状,从而导致了职权主义的审前程序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程序之间的矛盾,难以使两者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

在具体制度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由于没有司法审查机制,羁押的期限延长只须由检察院决定而无须经过法院批准。这违背了正当程序要求,公正性自然难以得到保证。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实际上规定了对逮捕权实行的是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应该按照检察机关就是公诉机关的思路去改革司法制度。司法审查是检察审查所无法等同和替代的,两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又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以这条规定为代表的诸多条文中,公安机关实行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自己手中,实行的是公安内部审查机制而非司法审查。而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代表了国家权力,两者本质属性是相通的,都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并且由于国家权力在个人权利面前的明显强大,这种对立本身就带有不公平的特征。公安机关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两者都属于控、辩、审三方中的控方。侦检一体化的机制使得司法力量在侦、检两股力量的合力前被削弱了。如果能采取侦检分离机制,使侦查机关不再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而实行各自独立的运行机制,那么司法力量面对两个分离的控方力量时,其作用就会明显强于二者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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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观念领域的前提创建之后,就要具体地从技术方面研究司法审查制度的适用。国内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引入侦查法官制度。所谓侦查法官,指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与否以及处分手段如何拥有决定权的法官,即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决定的法官。有必要将这个概念加以扩充,把“侦查法官”扩充为“审前法官”。即在审前程序各阶段中,以司法审查原则为指导,以中立者的身份审查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将要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处分行为,并决定是否可以实施该行为。l6审前法官必须具备区别于一般审判法官的专业水平,即应对审前程序的特点和要求比较精通,在具体行使职权过程中,须积极主动地调查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活动,并及时作出准确的授权决定,如签发逮捕令、搜查令等。再者。审前法官必须与审判法官相互独立,审前法官绝对不能再参与后面的庭审,以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人为主形成预断。使司法审查制度得以彻底落实。

强调司法审查以保障人权的同时,并不意味着放松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这两个相互对立的任务必须通过有效措施得到很好的协调。因此,在强调严格落实司法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对特定的情形加以区别对待也是必不可少的。大多数国外立法对此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况上,在确认法官拥有最终审查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紧急处分权,这就有利于保障侦查目的的实现,而在事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应立即向法官说明情况,并由法官做出追认,若法官对二者针对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况所为的措施不予追认的,应立即撤消其决定,该决定自始无效。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前程序的确立也应当借鉴此经验,以保障两大目的的协调和共同实现。

与此同时,应该完善相关方面的制度设置。从司法审查制度的范围来讲,应该包括人身强制措施、证据保全措施和起诉程序启动等方面内容。这样一来,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获得司法保障,同时还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司法审查的程序上讲,应遵循合法性原则、相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侦查机关在初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向审查主体提起申请,如上所述。由审查主体决定是否可以实施人身强制和证据保全等行为。以这些方法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也势在必行,以完善审前程序中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定,最终走上良性的司法审查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