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保障“五水共治”依法推进的意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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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
指导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人民调解是我国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逐步买现人民调解工作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问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独特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针对人民调解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依法调解、自愿平等调解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及时主动地调处各类矛盾纠纷。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村、本社区和本单位的一般民间纠纷。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受理当事人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不成、经纠纷当事人同意移送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调解中心受理辖区内的复杂、疑难纠纷或乡镇(街道)司法所移送的纠纷。对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协调有关各方面调解组织共同调处。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对不符合其受理范围的民间纠纷,可告知纠纷当事人向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活动中,可邀请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参与指导和协助。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调解中心在调解活动中,可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接受有关单位和群众对调解活动的监督。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纠纷调解工作。人民法庭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或调解中心的调解业务进行指导。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或调解中心要严格规范调解程序,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纠纷当事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或调解中心调解纠纷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纠纷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章。
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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