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5则范文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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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年检合格印章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