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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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

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于2004年11月1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法规范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进行的审查立案、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活动。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行政主体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意见所称的权利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据该行政裁决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行庭强制执行。

人民法庭不得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人民法庭协助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四条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和合法性审查阶段,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一、管辖及审查立案

第六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是否由本院执行的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报请的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认为报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仍由报请的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申请条件。

第九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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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利人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十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主体已经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三)行政主体尚未依法作出确定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协议或者属责令改正等不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的

第十一条在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向行政主体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告知申请人择一行使申请权,暂不受理。

第十二条行政主体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书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及按被申请人数的副本。申请执行书上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文号和具体称谓,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被申请人行使或处分申请复议和起诉权利的情况,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执行的标的及其具体内容,执行标的物的名称、地点,申请人印鉴和申请时间。

(二)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文书

(三)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文书或者证件

(四)行政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证明可供执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证明文书。有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证明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情况的文书;申请人不能或者难以提供的,应当提供载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或者线索的书面材料。

(六)其他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应当提供的文书或者证件

第十三条权利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及按被申请人数的副本、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和其他有能力提供的文书和证件。

申请执行书的内容参照本意见第十二条第

(一)项要求写明

第十四条申请人未按本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提供文书和证件等材料或者提供不全的,立案庭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五条属于审查立案必需,但权利人客观上不能或难以提供的文书和证件等材料,立案庭应当主动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调取。

属于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需,但权利人客观上不能或难以提供的文书和证件等材料,行政庭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执行庭在强制执行时也应当主动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调取。

第十六条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立案,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权利告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送达给被申请人的权利告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以下事项:

(一)案件的由来;

(二)被申请人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判人员和实施强制执行的执行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的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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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行政庭应当组成合议庭以书面或者听证方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书面方式审查的,应当主动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第二十条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否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者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权利的权利人;

(四)被申请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是否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主体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九)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向当事人送达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

(十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第二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应当将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拆除违章建筑的;

(三)强制迁出房屋的;

(四)强制退出土地的;

(五)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和收费的;

(六)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和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交听证申请书的,迳行作书面审查。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可以迳行决定举行听证:

(一)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二)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

(三)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听证的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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