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司法赔偿制度的思考
现行司法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职权行为违法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民主和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民主、法治要求的不断提高,司法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凸现出来。本文试透过司法赔偿制度的现状,就其中的相关问题及对策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现行司法赔偿制度的现状
现行司法赔偿包括刑事赔偿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赔偿。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刑罚权的过程中对于错拘、错捕、错判,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民事、行政诉讼的赔偿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因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违法所造成的赔偿。
司法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身侵权的刑事赔偿包括: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财产侵权的刑事赔偿包括: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精神,民事、行政诉讼的赔偿包括: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司法赔偿的免责条款: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免责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伤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伤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伤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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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四)加大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力度
赔偿决定能否执行关系着赔偿请求人能否得到实际赔偿。建议在司法赔偿制度中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决定的期限,逾期履行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执行程序,可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执行局向财政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划拨。这样做能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司法赔偿的权利。因为国家司法赔偿制度不仅是人的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而且是国民享有基本权利的重要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如不及时对蒙受冤屈者给予赔偿,国家就将为此付出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人们就会动摇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就会严重影响党群关系、政群关系以及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有时甚至会导致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只有在还受冤屈的人一个清白的同时,尽快地弥补他们的损失,通过物质赔偿实现精神上的抚慰,才能使蒙受冤屈的人们同党和政府同心同德。
由于我国确立司法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以上仅仅是简单列举司法赔偿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同时也仅仅是谈了对有关问题的原则立场,至于如何从制度上,从操作层面来解决上述问题仍需进一步商榷。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尤其是加入wto,司法赔偿的范围将不断扩大,相关制度将进一步完善,逐步实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真正体现国家设立司法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