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科技计划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是指由民政部组织与管理的、国家相关部委批准立项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申报立项、组织实施、验收评估、成果推广等环节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程序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人事司为民政部科学技术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

第二章项目申报

第六条人事司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与有关要求,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求和民政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与重点领域,征集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建议并适时组织申报。

第七条项目申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选题与民政工作职能一致,预期成果能够满足民政事业发展需求;

(二)项目内容符合民政科技发展要求,具有创新思维和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者技术方案;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能够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平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

(四)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科研诚信;

(五)符合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有关要求

第八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原则上由部属事业单位或民政系统科研机构牵头申报。人事司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通过评议的,向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申报立项。第三章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签署科技项目任务书。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实行承担单位法人管理负责制。项目承担单位两个以上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各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分工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跨年度的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中旬将项目当年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经由第一承担单位汇总,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司,同时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抄报规划财务司。

第十二条在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拟对项目考核目标、研究内容、关键技术方案、负责人、预算等事项作调整和变更的,应当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向人事司作书面报告,人事司按程序向国家科技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任务书既定安排。

第十三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的经费使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经费使用管理,健全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批准预算及相关支出标准执行项目经费,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财务监督与审计。科技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

第十四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以实现项目任务为重要目标,兼顾人才团队培养和研究开发基地建设工作。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期满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结题验收准备工作,并向人事司提交验收申请、研究成果及科研经费审计报告。逾期不报的,其成果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经形式审查符合验收条件的,人事司对项目课题组织前期验收。对不符合项目验收条件的,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验收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也可采取网络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函审等方式。

第十八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验收以项目任务书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完成情况、实施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科技成果应用及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形成与管理、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人才培养情况以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实事求是评价。

第十九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课题验收由人事司组织有关技术和财务专家进行。课题验收组专家人数为单数,原则上不少于9人,其中财务专家不少于2人。

第二十条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问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讨论后形成验收结论意见。

第二十一条项目课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两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课题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有弄虚作假和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行为的;

擅自变更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考核指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的;

超过项目批复规定的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做说明的;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通过验收的,由人事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结项。未通过验收的,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二条因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不翔实、不准确等原因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者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3个月内,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后,再次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时限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的,视同不通过验收。第五章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在验收结项后须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按基础理论、应用技术和软科学研究成果进行分类登记并由人事司出具登记证明。凡申请有关国家科技奖励及民政部科学技术成果创新奖的,应当持有相关科技成果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加强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对科技成果档案进行编号编目与妥善保管,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人事司。涉密档案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加强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对科技成果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建立科技成果资源共享机制。建立健全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成果库和信息宣传平台,支持和鼓励项目承担单位组建或参建产学研用联盟,促进民政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与推广。第六章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民政部科技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参谋作用,提高科技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聘期届满后,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续聘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开展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中期检查、课题验收等工作,原则上从民政部科技专家库遴选或者推荐人员参加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评审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民政工作及民政科技发展状况,了解民政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在民政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

评审专家组成应当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与科技项目或承担单位有利益关系人员不得参与项目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独立、客观、公正、负责地提供意见;

维护评审对象知识产权与技术秘密,妥善保存评审材料,不得擅自披露、传播、扩散有关信息;

自觉回避与评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项目评审或其他可能妨碍公正的活动;

不得利用评审专家身份与影响力提供项目立项、评审验收等便利条件。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鼓励自筹资金开展民政科研工作。自筹资金开展的民政科研工作,可简化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民政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关于科技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文件民事发[1992]24号)颁布日期:1992年8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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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02-5-13

为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科技资源的使用效率,确保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高质量、按时完成,现就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人员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1本办法所指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是指由科技部归口管理的面向研究开发的国家三大主体科技计划的项目和课题(以下简称项目),即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和基础研究计划的项目。

2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为该项目主体研究思路的提出者和实际主持研究的科技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务人员(包括行使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战略性软科学项目除外),退休人员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主要研究人员,是指除项目负责人以外的投入本课题研究工作的时间在其实际工作时间25%以上的项目组其他科技人员。

3项目负责人同期主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一项。作为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足够时间投入科研工作,其在主持的项目上投入的工作时间和精力应达到自身实际工作量的50%以上。作为主要参加人员同期参与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数(含负责主持的项目数),不得超过两项。

若因特殊原因,如项目有重大创新且国内又无其他合适承担者,或国家急需的某些特殊领域和特殊人才等,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可以申请主持两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4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相近的项目,不得在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复或分别申请立项。

5三大主体计划项目负责人同期申请与国家三大主体科技计划相配套衔接的科技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研究专项、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等国家其他研究开发计划项目,不得超过一项,且只能作为主要参加人员,研究内容上应相互衔接,不得重复。

6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人员,若有多项研究任务或其他横向科研任务时,其实际工作时间应合理分配,在申报国家科技项目时应实事求是做出必要的说明,并在项目立项后签订任务书时如实填写年投入的工作量。

7承担在研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已达上述限定数,或总工作时间已达满负荷的负责人,不得参加新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也不得因申请新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退出在研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当年结题的可以提前提出申请,但需在研项目通过验收后方可承担新的项目。

8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阶段无正当原因离岗不得超过半年。若有特殊原因确需出国或离岗超过半年以上的,应事先提出申请,报计划管理部门批准。

二、各有关方面主要职责

(一)计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1.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并加大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经费投入,同时加强对计划项目的规范化管理,确保项目申请、评审(评估)、招投标等公正、公开和公平;

2.计划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数据库及科技人员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数据库,建立专家信用体系;

3.严格审查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递交的有关材料,对违反有关规定者及时进行处理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职责

1.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提供必要的研究开发条件;

2.严格审查本单位科研人员承担的各类科研项目,保证科研人员投入足够的时间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并对科研人员报送的有关数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加强监督,确保项目按时保质完成;

3.如发生承担国家科研项目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及时报告计划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研究人员职责

1按照课题制等实施意见的要求,组织精干的科研队伍,进行项目的研究开发任务;

2如实报告本人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在研项目)及科研工

作量的情况,如实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或完成的情况;

3合理分配工作时间,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确定的各项任务,确保所参加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工作,按时高质量地完成。

三、关于违规的处理

1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科技人员,一经发现并核实后,计划管理部门将取消其承担在研的家科技计划项目及当年度申报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

2对在填写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有关材料时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并核实后,计划管理部门将中止其在研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追回已拨经费,取消其3~5年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列入专家信用系统备案。

3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因非不可抗原因未能按时完成项目者,计划管理部门有权追回专项拨款,中止其继续申报或承担国家项目资格,并公开通报,列入专家信用系统备案。

4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离岗位或出国超过半年以上的,计划管理部门有权中止其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取消其1~5年国家科研项目的申请资格。5对报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有关材料审查不严格,或弄虚作假的承担单位,一经发现并实后,计划管理部门将取消其项目申报或承担资格,并进行公开通报。

四、其他

1对已经签订项目任务书并启动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请各

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查,并合理安排好已承担项目的工作时间。若有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应报计划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如必要可进行调整。各计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一人承担多个项目的重点检查和跟踪,确保项目任务的按时保质完成。

2对正在立项或拟立项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3科技部主管的产业化类科技计划,如星火计划、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成果推广计划、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农业成果转化基金等,各单位同一项目当年度严禁重复申报和立项,一经发现,不得在任一计划进行立项。各计划管理部门要加强计划之间的沟通与衔接,严格把关。

第四篇: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暂行管理办法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简称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管理,保证验收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科技管理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是重大专项组织管理的重要环节,旨在客观评价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目标任务的执行和产出情况、资金使用的总体情况,促进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及产业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推进重大专项顺利实施。

第三条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以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财政部批复的项目(课题)预算、重大专项有关管理规定和国家相关财政财务制度等为主要依据。

第四条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包括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要统一部署、同期实施。财务验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重大专项验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民口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工作。

第二章验收的组织

第七条科技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简称三部门)负责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领导下,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负责项目(课题)的验收工作,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具体抓好验收的组织实施。项目(课题)验收可通过组织验收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九条项目(课题)任务验收专家组应由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和知识产权专家等共同组成,原则上不少于9人,确定1名组长;财务验收专家组应由财务专家、技术专家等组成,原则上不少于7人,确定1名组长。

对于具有产业化目标的项目(课题),要有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条实行回避制度。被验收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及其合作单位的人员不能作为验收专家参加验收工作。

第三章任务验收的方式和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任务验收主要采取实地考察、现场测试、功能演示、会议审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

对于有测试要求或有推广应用、示范要求的项目(课题),应采用现场测试、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验收。项目(课题)验收专家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试。

对于成果已经得到应用的项目(课题),要根据用户报告或在充分听取用户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同一类型、具有上下游关系或具有很强相关性的项目(课题),要以“项目群”或“课题群”的方式同步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应用目标和产业化目标的项目(课题),要按照“下家考核上家、系统考核部件、应用考核技术、市场考核产品”等成果评价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项目(课题)任务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课题)合同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合同规定的目标和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包括知识产权任务目标完成、保护及应用情况等);项目(课题)对重大专项总体目标发挥作用情况;成果水平及其应用情况,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人才培养与团队建设情况;组织管理和机制创新情况等。

第四章任务验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列入重大专项管理的项目(课题),在计划目标、任务完成后,均应进行验收。项目(课题)验收工作应在任务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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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以合同方式约定科技成果归政府所

有以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