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范围和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把消防业务列入民警培训和任职资格考试内容,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对派出所的年度工作考评和派出所等级评定内容,和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评比。
公安机关应逐步加大对公安派出所人力、经费、装备等各方面的投入,确保公安派出所各项消防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派出所消防工作的检查指导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每年至少对派出所全体民警开展一次消防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县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公共建筑或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每个派出所应当明确一名所领导负责消防工作,社区(驻村)民警或专兼职消防民警负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制定消防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指导辖区单位成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四)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五)组织扑救初期火灾,组织疏散被困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七)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八)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所长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履行下2
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部署消防工作;
(二)明确民警的消防工作职责分工,定期检查、考评;
(三)掌握辖区消防工作情况,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制定消防工作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召集召开消防工作例会,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派出所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落实消防工作计划;
(二)掌握责任区内单位的基本情况,建立消防监督档案和单位台帐;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指导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四)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五)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六)派出所领导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登记卡》;
(二)消防宣传工作档案;
(三)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消防工作制度:
(一)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二)消防工作例会制度;
(三)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四)消防安全责任承诺告知制度。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辖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工作例会,形成会议记录;每半年至少组织列管单位的负责人、消防保卫人员、保安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第十四条督促协调乡镇政府、办事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年初提请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向辖区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发放《消防安全责任告知书》。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
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民警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消防监督检查活动。对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二)物业管理单位或消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情况;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措施落实情况;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措施落实情况;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管理人员和员工有关消防知识和工作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现场查看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
(四)检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第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同时邀请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关人员见证并签名。《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生产储存和经营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没有包括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7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群众举报、投诉辖区内单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经核实、处理后,要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核实、处理情况;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备查。公安派出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未经其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举报人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对个人处5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或警告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
(二)对个人处5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承办,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三)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出具的法律文书8
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按照前款第
(三)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的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是指单位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期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实施,原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冀公消[2007]93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河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公安厅文件
冀公消[2007]93号
河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冀中公安局:
现将《河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向省公安厅消防局和治安总队反馈。
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河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在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范围,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城市区属以下单位、农村乡镇以下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
公安机关应结合派出所警力配置和工作量,适当决定授权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种类和数量。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把消防业务列入民警培训和任职资格考试内容,将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和年度检查考核,和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评比。
公安机关应逐步加大对公安派出所人力、经费、装备等各方面的投
2入,确保公安派出所各项消防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和检查指导,提高其消防监督执法业务水平。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包片责任制。每个派出所应当明确一名所领导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其他民警结合日常工作,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织民警学习消防监督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消防监督业务水平;
(二)制定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计划和目标,落实消防监督工作责任制;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逃生预案并开展灭火和逃生预案演练,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四)组织指导街道(乡、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五)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居(村)委治保会、物业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等开展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活动,确保消防安全;
(六)督促指导社区和农村制定防火公约,落实社区和农村防火、灭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小区、居民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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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元旦、春节、五
一、国庆等重大节日消防保卫工作,配合上级做好重大活动的消防保卫工作,完成上级安排的突击性、季节性和阶段性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八)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九)及时上报辖区内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好火灾现场、查处火灾事故和进行火灾统计;
(十)每半年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汇报消防工作情况,每年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汇报消防工作,提出工作建议。
(十一)其他依法由派出所实施的消防监督职责。第八条社区(驻村)民警消防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消防业务知识,掌握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当好所领导的参谋助手,深入开展责任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责任区内派出所列管单位、场所的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管辖范围内检查发现的和群众举报、上级公安机关督办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结合日常工作的开展,深入辖区单位、居民住宅,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普及消防基础知识,推动消防宣传“五进”工作。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章基础工作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熟悉管辖单位的消防工作情况,并建
4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登记卡》(见附件);
(二)消防宣传工作档案;
(三)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四)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消防工作制度:
(一)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工作职责;
(二)民警消防监督职责;
(三)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制度;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发出各类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审批程序实施。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时,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和实行消防警务公开制度,公开工作职责、执法依据、办事程序等内容。有条件的可配备必要的消防检查器材装备。
第四章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
5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其他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检查内容:
(一)防火公约的制订、落实情况;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三)重点防火期消防宣传和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四)柴草堆垛等可燃物的堆放情况;
(五)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情况;
(六)消防组织的组建和防火巡查情况;
(七)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的消防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二)物业管理单位或消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情况;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措施落实情况;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
(三)项、第
(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查看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情况;
(四)抽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功能;
(五)抽查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同时邀请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关人员见证并签名。《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二)建筑物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三)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四)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
(五)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不能立即改正的;
(六)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8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防排烟设施等自动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缺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危及消防安全的;
(十一)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措施缺少、损坏或者故障的;
(十二)乡村、居民小区设置路障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十三)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报告。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对没有按要求改正的,应当按处罚权限依法处罚。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期限内整改完毕,单位可以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派出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派出所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或者营业的书面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或者营业;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
9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或者营业。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督促当事人改正,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达到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使用或开业的;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时,消防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三)公安派出所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