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福建省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07]138号【发布日期】

2007-07-13【生效日期】

2007-07-1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福建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整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

(闽政办[2007]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整改工作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按文中提出的工作意见认真落实,严格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整改工作若干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

(2007年7月)

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等方面的监管,省稽察办以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为重点,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专项稽察和经常性稽察,及时发现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依法督促项目单位进行整改。从稽察项目的整改情况看,大部分项目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及所在地政府能够按照稽察整改通知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规范项目管理。但也有一些单位及地方政府对项目建设中存在问题所采取的整改措施不具体、责任不明确,整改工作不认真、不到位,严重影响了项目的顺利实施。为进一步加强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根据《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研究制定了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整改工作若干意见:

一、高度重视项目稽察整改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重大项目的稽察工作,积极配合和支持项目稽察工作的开展,认真研究解决项目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落实好项目稽察的整改要求,规范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二、建立项目稽察整改工作首长责任制。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地市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单位,其主要领导对本级政府所管项目的稽察整改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省管项目,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其主要领导对项目的稽察整改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实行项目稽察整改工作分级管理。省稽察办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后,对问题比较严重的项目,经与有关部门进一步沟通后,应当及时印发《稽察整改通知》,明确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按照项目隶属关系送交责任单位。其中,对于县(市、区)管理的项目,省稽察办应当同时将《稽察整改通知》抄送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接到《稽察整改通知》后,应根据整改通知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梳理,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和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到位。

(一)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管项目,在《稽察整改通知》要求的整改期限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报送省稽察办。

(二)属于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所管项目,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稽察整改通知》要求的整改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省稽察办

(三)属于省管项目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稽察整改通知》要求的整改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省稽察办

四、加强稽察整改工作的跟踪检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项目,省稽察办收到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整改期情况复核意见后,应根据需要开展抽查。对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项目和省级管理的项目,省稽察办收到责任单位提交的整改情况后,应组织开展专项复查。

省稽察办对项目整改工作情况进行评定,对未按要求落实整改工作首长责任制、整改不到位的项目,省稽察办应发整改情况通报,整改责任仍不到位的,将情况专题上报省人民政府。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省稽察办应及时将调查材料移交监察机关。

五、加强项目稽察整改工作查处力度。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整改情况的跟踪,对未按要求落实整改工作首长责任制、整改不到位的项目,视情节轻重采取如下措施:

(一)对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方面问题整改不到位的,暂停安排和拨付该项目省级建设资金;暂停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该项目中央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暂停安排和拨付该项目所在市、县(区)范围内其他项目或该项目所属行业其他项目的省级建设资金;暂停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该项目所在市、县(区)范围内其他项目或该项目所属行业其他项目的中央补助资金。

(二)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方面问题整改不到位的,暂停所在市、县(区)范围内该项目所属行业同类省级投资项目的审批。情节严重的,暂停向国家有关部门转报所在市、县(区)范围内该项目所属行业同类项目的申请报告。

(三)省重点项目存在整改工作不到位的,将提请省政府取消其省重点项目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同行业、同地方次年其他项目申报省重点项目予以限制。

(四)对未按要求落实整改工作首长责任制或严重违反国家建设用地报批程序,且整改工作不到位的,暂停项目所在市、县(区)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审批

(五)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进行参建单位业绩信誉情况登记时,应根据稽察中发现的各重点项目参建、服务单位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登记信誉记录,同时视情节,限制其1年内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和服务的资格

(六)对项目建设中触犯刑律的问题,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省稽察办移交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及时予以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反馈省稽察办

六、加强稽察队伍建设。要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人员业务能力和法制、廉洁自律教育,稽察人员在开展项目稽察期间,应严格按照《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要求,规范自身行为,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如发现稽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隐匿不报、或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直接向驻省发展改革委纪检组、监察室或相关部门举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单位】

福建省

【发布文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日期】

2003-04-22【生效日期】

2003-06-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展工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下列建设项目,为重大建设项目:

(一)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和纳入省级财政管理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省级财政融资资金,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派出的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对每个重大建设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八条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必须由1名以上稽察特派员和1名以上的稽察特派员助理共同进行。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重大建设项目。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联合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条第十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但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等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向涉及到被稽察项目有关问题的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依法取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被稽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稽察特派员通过稽察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对问题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稽察特派员稽察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上述行为,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完成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廉政建设规定,并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通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拨付省级建设资金:

(一)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挪用、挤占、侵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六)违反工程建设其他有关规定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重大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1-2年内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违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为重大建设项目服务的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影响了省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在1-2年内承揽重大建设项目中介业务资格:

(一)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超越资格等级从事中介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或标底编制单位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同时又接受委托编制同一项目投标文件的;

(四)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数字和结论的;

(五)中介机构超越委托范围从事中介业务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该项目的建设或者暂停所在地区或部门同类项目的审批:

(一)越权审批项目,或擅自同意调整建设内容;

(二)截流、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承诺的项目配套资金不按时到位的;

(四)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的;

(五)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稽察所需的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广东【发布单位】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粤府办〔2004〕96号【发布日期】

2004-10-13【生效日期】

2004-10-1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广东省小水电议案省级资金及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4〕96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省水利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广东省小水电议案省级资金及项目计划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广东省小水电议案省级资金及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为加强我省小水电议案省级资金及项目计划管理,根据省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扶持农村小水电发展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25号),以及国家和省关于水电建设程序及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小水电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

2003年至2007年,省级财政每年专项安排7000万元作为小水电议案项目的补助资金。其中:补助议案实施期间新增建成投产(以下简称“新建”)项目5100万元,补助技术改造项目1900万元。

(二)补助范围

1.行政区域范围。重点补助50个山区县小水电项目。每年完成补助山区县新增装机10万千瓦的前提下,适当补助非山区县小水电项目。

2.工程规模范围。单站装机规模小于12000千瓦的小水电项目。

(三)补助标准

1.新建项目按电站装机规模(扩建按增加规模部分)每千瓦补助500元

2.小水电技术改造项目按初步设计审定概算的10%~15%给予补助

(四)资金分配

新建小水电项目补助资金,由省采取因素分配法,确定省给予各市补助的小水电工程规模和补助资金控制指标。控制指标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根据各山区县所在地级市单站装机12000千瓦以下小水电资源拥有量、开发状况和人均可支配财力等因素确定。省原则上按确定的控制指标和补助标准安排补助资金,超出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省不予补助。

小水电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由地级市提出申请,经省审核同意后安排补助。

(五)资金拨付

小水电议案项目省补助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省财政厅按省下达的年度计划,将省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下达给地级市财政局。地级市市属项目省补助资金,由地级市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支付给工程项目单位;县(市、区)属和乡镇属项目省补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支付给工程项目单位。

(六)资金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管,建立资金拨付跟踪制度,确保省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工程项目单位。

补助资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凡挤占、截留或挪用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项目计划管理

(一)项目选择

补助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建设程序完善

2.征地、移民等工作已完成

3.新增建成投产的项目

4.具备开工条件的技改项目

(二)项目上报

上报项目计划,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计划建议表

2.新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3.技改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4.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出具的上网证明

(三)计划上报和下达

1.小水电工程年度资金补助计划由各县水利部门提出,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发展改革(计划)、水利、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地级市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

2.地级市水利部门根据省分配下达各市小水电工程规模和补助资金控制指标的1.2倍提出年度新建项目投资计划,连同技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发展改革(计划)、水利、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联合向省发展改革委、水利厅上报下一年度计划

3.省水利厅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计划安排草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于每年4月底前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省府办公厅,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

4.列入议案补助范围的小水电新建和技改工程,原则上省在两年内将省补助资金安排完毕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广东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广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附件1

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项目稽察工作,保障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安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所称稽察,是指稽察工作人员对项目的前期决策、施工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重大项目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各级政府投资、融资,对有关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中,省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二)省参与投资、融资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三)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较大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范围进行规定。

第四条【工作原则】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的原则。

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部门分工】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并负责指导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监督】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经费保障】

各级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稽察特派员任命】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一般应当为专职。稽察特派员原则上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任免和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编制、级别等事宜,由任免机关商同级编制管理机构确定。必要时,市、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任免稽察特派员。

第九条【稽察特派员的条件】

稽察特派员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熟悉项目情况,具备计划、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项目建设和管理水平以及良好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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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及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固定资产投资及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固定资产投资及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个别特殊问题,要按特事特办的原则及时予以办理。